针对直接诉讼法令的司法审判权是它们促进了受有损害的原告获得实际赔偿并且同时通过以前需要两起诉讼而现在一起诉讼就可完成的形式减少了诉讼。另外,它们保护了无论那一个第三方受益人事实上存在的利益。然而,它们这样做,在损害了无论那种有偏见的结果的情况下-支持或者反对保险人,是由向陪审团泄漏保险的存在而产生。
第六章 保险人的抗辩
A、概述
为了保护保险人在(1)能清楚的确定风险的所有相关方面以达到决定是否签发保单以及以何种费率签发保单的目的;并且(2)一旦保单被签发就能将风险包含在意图的范围之内等方面的主要利益,一系列格式化的抗辩方法被发展出来。这些方法可分类为被保险人的隐瞒、陈述,保险范围的条件、保证、以及限制或除外。
B、隐瞒
普遍同意的观点是被保险人一方有明示的义务向保险人告知所有的重要的事实-也就是说,那些可能影响特定的保险人根本决定签发保险单,或仅以特定水平的费率签发保单。尽管该义务的范围根据所投保保险的类型而变化,基本原理一直是相同的:
“特定的事实,其间或有偶然性可以计算,大多仅普遍的存在于被保险人的认知之中:保险人相信他的陈述,并且继续基于他没有隐瞒自己知识中的任何事实,去误导保险人相信该事实并不存在,导致他如同该事实不存在一样去估测该有伤风化之事。
对这种事实的隐瞒构成欺诈,由此保单无效”。Carter v. Boehm(Eng.1766)
因为保险人经常没有能力在海上保险的情况中去对保险标的物进行勘验,被保险人在合同形成前没有告知任何重要的信息会导致这样的保单无效,而不管被保险人一方缺少任何欺骗的意图。当这在英国是关于所有形式的保险的原则时,美国法院仅将该规则严格的适用于海上保险单。在其它形式的保险单的情况,比如火灾保险,保险的标的物通常可由保险人进行勘验。这种事实会使得被保险人相信保险人已经获得了所要求的所有信息,因为他们也没有更多的告知义务。由此多数的美国规则是在人寿、火灾或灾害保险的情形,包括内陆水上保险,除非被保险人在未告知他所知的对保险人评估风险来说是必要的信息上怀有不诚实之意,对于甚至是重要信息的未告知将不会成为保单无效的理由。
关于欺诈性隐瞒的证明责任归于保险人。在一些案例中,欺诈可能由所保留信息的清楚的重要性质推论得知。在所保留的信息与保险的标的物不要紧,由此对保险人在勘验时也不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保险人最经常从这种推论中得到利益-例如,被保险人先前已经行使了破坏保险建筑的尝试的事实。
偶尔,被保险人成功的争辩道他被引导相信该信息并不重要,因为该信息在询问表中并没有作为一个调查的题目出现。
在一些实例的投保单中,会有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声称其已经告知了所有重要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一份声明看上去并没有扩展被保险人善意的告知其所知的所有重要信息的责任。在纽约标准火灾保险单规定没有告知任何重要事实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解释看上去是同样真实的案例。只有当被保险人恶意隐瞒了所知的重要的事实,才会使得保单无效。
当保险人在签发保单前没有向被保险人询问任何问题时,被保险人一方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增加。被保险人会善意的假设保险人从别处收集了所有必要的信息以阻止保单的无效。
另一方面,当保险人特别要求告知任何事情时,该事情被认为对于保险人的决定是重要的,尽管该事情缺少与风险的客观的相关性。
由于保单无效的要求是被保险人的隐瞒误导了保险人,对投保单中问题的明显遗漏或不完整的任何回答不应成为保单无效的理由。只有如果一个看上去完整的不完整的回答会导致无效。比如,如果一份寿险的投保单包含了关于在过去的5年中被保险人曾经住过多少次医院以及因何种原因住院,被保险人描述了一次住院经历但是没有提及第二次,这个不完整的回答看上去是完整的且是符合个人意愿的,由此构成无效的理由。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回答该问题或者仅仅是给出了一个日期而没有详细说明理由,该不完整性将是明显的,并且由此不会构成无效的理由。检验的标准就是理性的保险人是否被误导。
一旦保险合同开始生效,被保险人不再有义务去告知在该时间点之后引起其注意的任何重要信息。例如,在寿险的情况,经常在完整的投保单提交日和保单的承保日之间有一段评估期,被保险人一方告知新的重要信息的义务持续到保险人受合同约束为止。在投保单不正确时有类似的改正答案的义务,但也仅是在间隔期。
告知的义务仅适用于事实,而不适用仅仅是被保险人对于自身健康或者保险标的物的害怕或关心。也不必告知保险人已知的与除外保险责任相关的风险或保险人以就告知弃权的事实。被保险人也不被要求去通知保险人众所周知的事实(比如地震、森林火灾等等),对于这些信息保险人有同等的路径去获得。
C、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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