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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五章-第六章

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五章-第六章


刘传海


【全文】
  第五章 保险索赔程序
  A、概述
  保单通常包含特定的条款要求被保险人遵从特定的要求以作为保险金支付的条件。不能完成任一这种要求可能会提供给保险人针对赔款的抗辩。然而,作为限制保险人一方责任的其它尝试,这样的规定经常被法律或者裁决性制约限制其效力,以防止对被保险人的一种不公平的权利损失。
  B、损失通知
  保险合同通常要求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保险人通知任意损失。目的是能够使得保险人在仍是原始现场的情况下去搜集信息,并且在财产保险的案例中,能使得保险人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不管保险人所选择的表述及时通知理念的话语,法院一贯在考虑了所有的环境条件的情况下,将这些话语解释为“合理的时间”。在保单的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保单并且由此不知道该项条件的情形,超过50天的迟延通知可以得到原谅。
  法院经常也限制作为保险金支付的抗辩理由的损失通知要求的效力,要求保险人确保由于被保险人损失通知上的过错而使得保险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害。比如,保险人已经从其它渠道知悉了损失的信息,保险人就不能根据被保险人在损失通知上的过错拒绝赔偿。
  C、损失证明
  保险单通常也要求将在损失发生后的特定时间之内(比如,60天)获得赔偿金,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损失证明”材料作为一项条件。这是一条规定了有关损失的类型和程度的特别细节的书面表述,对被保险人具有誓言约束力且由被保险人的签字。
  在一些司法裁判中,法律通过规定这样的虚伪陈述不能成为抗辩的基础,除非该虚伪陈述对风险来说是重要的来调整建立在提供损失证明中的虚伪陈述基础上的保险人的任何可能的抗辩。在另外的司法裁判中,认为法律对在投保时进行了不实陈述作为保险人的抗辩理由的调整同样也适用于损失证明时的虚伪陈述。在另外的一些没有上述任何一种法律存在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已经塑造了他们自己的实质性需求。每一种情形的目的都是阻止推翻被保险人建立在非实质性虚伪陈述基础上的合理期待。
  在损失证明不能提供保单所规定的并且在被保险人的能力范围之内可以提供的所有信息的情形,保险人有权拒绝该损失证明。然而,保险人必需就任何拒绝以足够的细节通知被保险人,以便使得被保险人能够修正该缺陷。如果保险人接受了该损失证明并且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拒绝,那么通常认为保险人放弃了任何基于此的抗辩理由。
  如果被保险人不可能提供损失证明条款中所要求的任何信息(例如,当信息的来源已经在火灾中被烧毁的时候),被保险人可就该部分的要求免责。
  提交损失证明的时效通常损失发生开始计算,除非被保险人既不知道损失的发生,或作为一名理性的被保险人也不应知道损失已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该时效从被保险人合理的知晓损失发生的时间开始计算。当被保险人意识到会使一名理性的被保险人断定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时候,损失通知被认为是业已存在。
  这种时间期限的主要目的是允许保险人在相关证据仍旧鲜明的时候对索赔进行调查,由此帮助保险人在证据变得陈旧和消失之前发现欺诈的索赔。第二个目的是向保险人提供在其职责之内的现场拍照,以有助于更准确的确定残值。
  由于这种时间限制对粗心被保险人的严苛,它们的效力通常被审判原则分类限制。比如,一些法院要求保险人去证实其在被保险人未能及时提交通知和损失证明上受有损害作为保险人抗辩理由的一个条件。其它的法院采取了一种中间的立场,仅仅允许被保险人通过证明保险人没有在该延误中受有损害来胜过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仍有其它的一些法院认为由于该条件是合同的明确条款,那么该损害对抗辩理由来说不必是实质性的。
  在大量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其有在要求的期限之内不提交通知和损失证明的合理理由,那么法院不会将时限条款作为一项抗辩理由来加以适用。例如,因疏忽而被起诉的责任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因其合理的相信该事故太小而不会引起针对他的诉讼,从而可就及时的将该事故向保险人报告或提供损失证明得以免责。在另外的案例中,被保险人因为他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们不对损失负责而得以免责。
  在它们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保护被保险人免受一些被认为是不合理条款约束的努力中,法院也通过富有想象力的使用诸如弃权、禁止反言以及选择权等司法概念严格限制了关于通知和损失证明的时限条款的效力,而这些司法概念通常可以在损失通知后保险人一方的行为或无行为中发现适用它们的理由。这些法院也如同允许针对保险人的理由一样严格的解释保险条款,并且通常要求在此值钱的实质性违反将构成保险人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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