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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研究(上)

  1、信息共享原则
 IOSCO认为,金融活动的日益国际化和证券市场的全球化使得对跨境证券活动的监管往往超出一个国家(地区)监管机构的管辖范围。例如,在一国(地区)注册设立的证券机构可能会向另一国(地区)主管机构申请从事某项证券业务,或以同样的文件向不同国家(地区)主管机构申请注册。类似地,除国内因素之外,其它国家(地区)的某些证券机构的行为也可能会对本国(地区)金融系统稳定性产生威胁。监管机构必须考虑,为了认定、防范和处理这些威胁,他们是否已同其它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建立了充足的信息共享的渠道。[④]为此,IOSCO在《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中将信息共享原则作为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首要原则确定下来。
  IOSCO提出,要实现信息共享的目标,则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首先,监管者应有权与国内外同行分享公开或非公开的信息(原则11)。也就是说,各国(地区)法律应明确规定其证券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主管机构能够在执法过程中有足够的权力获得资料,包括对涉嫌跨境证券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中的文件和信息。而且,这些资料应能够直接地或者通过本国其它主管机构间接地与境外监管机构在调查和起诉证券犯罪行为时共享。
  其次,监管者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阐明何时、如何与国内外同行分享公开或者非公开的信息(原则12)。在具体设计信息共享机制时应充分考虑到以下因素:哪些市场主管机构或监管机构能够得到和提供要求的资料或协助;监管机构根据有关适用的法律如何得到这些资料;有关法律规定的此类资料的保密性和使用限制;协助或信息共享的形式和时间安排;监管机构之间其它有关调查和金融信息共享的安排,包括备忘录的适用性。[⑤]
  2、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原则
  一方证券监管部门应另一方监管部门的要求给以协助调查取证方面的合作,是实质性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的精义所在,也是打击跨境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途径。IOSCO在《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中明确规定:外国监管机构为行使监管职责需要取证时,监管体系应允许本国(地区)监管机构向其提供协助(原则13)。因此,我们认为,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应成为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又一条重要原则。
  目前,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原则已被广泛运用于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中,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例如,美国是最早也是最成功利用谅解备忘录框架下的协助调查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的国家。早在1988年7月,在SEC v.Collier 案中,美国SEC指控两名被告盗用重要的未公开信息,在收购要约的公开声明发布前,通过其在美国的经纪商在伦敦证券交易所大量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构成了内幕交易。此案发生后,美国SEC根据其与英国证券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寻求英国证券监管机构的协助。当时的英国贸工部积极配合,收集了被告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的第一手资料,迫使被告主动伏法。[⑥]1995年9月,在美国SEC v.Malavasi案中,美国SEC根据其与意大利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从该国取得了协助助,从而成功地对该被告进行了检控,Malavasi同意交出10万美元的非法所得,并且支付了42749美元的民事罚款。[⑦]
  
  第二节 国际证券监管中的双边合作与协调
  一、通过双边司法互助协定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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