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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运会仲裁四题

  2 北京奥运会仲裁的管辖范围:能否受理我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在奥运会体育仲裁方面,前已述及,亚特兰大百年奥运会第一次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机构,其目的是解决在奥运会举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并且国际奥委会为此还专门修改了《奥林匹克宪章》,增加了允许设立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的第74条。其原因在于,1996年夏季奥运会举办前,国际奥委会尤其担心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向美国的法院寻求解决救济的途径,故它要求所有的运动员、教练和官员必须签署包括一个强制性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在内的报名表,以此作为参加奥运会的先决条件。[5]任何拒绝签署报名表的运动员将不得参加比赛。同时,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名会在其章程中规定有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如果它们的章程中没有作出这些规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仍然须受特别仲裁机构的管辖。再者,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主办城市合同也有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最后,因为国家奥委会受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约束,并且根据第31条有义务执行并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而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约束。[6]正是基于以上几点形成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对奥运会举办期间发生的争议的管辖基础。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提请体育仲裁院根据《体育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或者讲,对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体育协会、体育官员、教练员、有关比赛以及与此有关的赞助合同等争议来讲,CAS奥运会仲裁机构具有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管辖权。尽管如此,问题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当事人所属的体育运动协会必须是其本国奥委会的正式成员。如果其本国奥委会不承认该体育协会,那么该运动员也就没有资格参加奥运会,他/她也就不是奥运会临时仲裁的合法当事人,特别仲裁机构对该运动员提起的争议没有管辖权。而且,奥运会特别仲裁的管辖权必需同时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奥运会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的相关规定,它们之间是并列的关系,也即一个争议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文件关于管辖权规范的条款,特别仲裁机构才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只符合其中的一个规定则不能向特别仲裁机构请求仲裁。[7]对于奥运会特别仲裁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的报名表,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除了有运动员的签名外,还要有本国奥委会的签署认可。一个未经运动员所属国家奥委会签署认可的报名表是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单方面文件,尤其是当事人不得以该报名表为依据提起仲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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