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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运会仲裁四题

  在国际体育仲裁领域内,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所有的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程序都同样适用于瑞士的法律,不考虑其提交的是奥运会仲裁、普通仲裁还是上诉仲裁,因此不管仲裁审理的地点位于何处,在仲裁程序方面所适用的规范都是统一的。倘若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者居所不在瑞士,仲裁地位于瑞士的结果就是适用1987年12月制定、1989年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尤其是适用该法的第12章规定的有关规范。而且按照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和地域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在一国进行的仲裁,该国的仲裁法理所当然地应当予以适用,因为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于仲裁地国的法律。只有在仲裁地国有效的仲裁裁决,才能得到各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各国的仲裁立法均毫无例外地适用于在本国进行的仲裁。[1]这种法律理论在CAS体育仲裁中的体现就是适用瑞士有关国际仲裁的法律,主要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的规定。
  至于奥运会仲裁,尽管奥运会特别仲裁从开始至结束都是在奥运会的举办地点仲裁争议的,仲裁的实际地点是在奥运会的举办地,但是,它们与瑞士有着直接的联系。这不仅因为作为一个仲裁组织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位于瑞士,而且并且最主要的是因为特别仲裁分院每个仲裁庭的地点都被指定为瑞士洛桑。这种选择的结果是使得这些仲裁程序适用瑞士国际私法第12章,为支持和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确立了瑞士法院管辖权,并且为根据《纽约公约》执行有关的仲裁裁决而赋予奥运会上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瑞士“仲裁裁决”的规定。
  奥运会的举办是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把仲裁与瑞士法相联系稳定了解决争议的法律框架,而同时也避免了因为奥运会举办地点的改变而带来的仲裁程序上的变动。当然除了东道国的代表队外,考虑到奥运会的参加者、仲裁争议的可能当事人与举办奥运会的东道国并没有任何实际的联系,他们在那里比赛就像在任何其他地方比赛一样,这种把仲裁地认为是瑞士的方法看起来是比较可行的。把仲裁地规定为瑞士也导致奥林匹克仲裁体制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其他程序相一致,它们都适用瑞士国际私法,即使因为实际原因在其他地方进行仲裁也是如此。
  因此,根据有关奥运会争议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奥运会争议,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专属管辖。东道国有无仲裁立法并不影响奥运会仲裁的正常进行,也即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体育仲裁立法并不影响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北京奥运会期间按照以往的惯例来进行仲裁。
  而在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实践过程中,奥运会东道国有无体育仲裁立法并不影响奥运会仲裁的顺利进行。自从1996年亚特兰大第一次设立奥运会特别仲裁庭以来,到2006年初都灵冬奥会为止,CAS共设立了6次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分别是在美国(1996年亚特兰大和2002年盐湖城)、日本(1998年长野)、澳大利亚(2000年悉尼)、希腊(2004年雅典)以及意大利(2006年都灵)。美国1976年通过的《业余体育法》就规定了体育仲裁制度,而在以美国四大职业体育运动联盟(全美职业棒球大联盟、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全美职业橄榄球联和盟和全美职业冰球联)为代表的职业体育运动中,仲裁解决体育争议也是很普通的事情。[2]因此,在美国举办的奥运会上设立特别仲裁庭不会出现与美国法律冲突的问题,更何况CAS还在美国纽约专门设立了一个分支机构来处理有关的争议。在澳大利亚举办2000年悉尼奥运会之前,除了CAS在悉尼设立有一个常设的分支机构外,澳大利亚国家体育争议中心(NSDC)根据自己的仲裁规范以及新南威尔士州1984年商事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体育仲裁方面的工作。[3]希腊1995年的第2725号法令规定了专门的体育仲裁条款来解决业余和职业体育争议。至于意大利,在举办2006年都灵冬奥会前,根据有关立法规定,意大利也在国内建立起由意大利奥委会负责仲裁有关争议的机构,即意大利奥委会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情况类似(在奥运会开幕前东道国没有仲裁立法,至少在目前如此)的只有日本,日本长野是在2002年举办的冬奥会,而日本体育仲裁机构(JSAA)是在2003年4月7日正式成立的。[4]尽管如此,长野的CAS特别仲裁机构还是受理了5个争议。因此,尽管中国应加快体育仲裁立法的步伐,但在北京奥运会开幕前如果没有完成有关仲裁立法的话并不影响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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