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标准抵押条款下抵押权人被视为是被保险人的事实所引起的一个问题是,抵押权人根据保单中权利的转让,附带着债务和担保的转让,没有得到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有效。平常来说法律诉讼上的产权可以不经这种同意而转让,但并不是保单中被保险人的利益。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认为未经同意的转让是有效的。Keeton教授强烈支持这种观点,是因为便于担保债务转让的渴求,也是因为在损失发生的道德危险方面,对于保险人来说,它对抵押权人的身份的关注要比抵押人身份的关注要少的多。(Keeton,
保险法,Basic Text,pp.192-3)
在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取得了自己独立的保险单的情况,若发生损失且保险金支付给了抵押权人,保险人会就抵押权人就债务的索赔取得代位权,以防止在保险赔付给抵押权人的基础上通过消灭债务的方式使得抵押人取得不意之财。
G、关于终身受益人和余额领受人的特别问题
在具有纯粹的终身财产权的一方是否能被允许就该财产的全部价值进行投保且就个人获得补偿以及在损失发生时保留全部的保险金数额的问题上法院存有分歧。实质大量的司法裁判允许这样做,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这个问题经常在于是否终身受益人投保该财产仅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为了保障他自己和余额受领人的利益的意图。为了维护损失补偿原则,这些法院通常认为,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如果终身受益人将全部的可继承地产进行了投保,他的意图是同样保护余额受领人的利益。在这样的案情中,终身受益人可以获得全部的保险金,但是对于超出其终身财产权损失价值的部分作为余额受领人的信托人而持有。万一起初的所有人在死亡之前承保了财产,在财产转移给自愿指定的终身受益人和余额受领人之后保险仍然有效,推定该保险是为了终身受益人和余额受领人双方的利益而定。对于主要关注自己受损住所的恢复,但并不控制由保险而来的全部保险金的终身受益人来说,这可能是个较坏的结果。
在一些司法裁判中,损失补偿原则的执行力排除了终身受益人投保全部可继承的产业并获得全部保险金的补偿。一些司法裁判认可这种说服力,认为终身受益人能够就保险金获得补偿,但是他只是作为余额受领人的信托人持有全部的资金,被授权仅对为生命而设的资金有利益。
万一限制终身受益人就终身财产权的价值获得补偿,该价值通常由可继承产业的价值乘以一个分数决定,该分数的分子是根据生命表所预测的终身受益人的寿命年数,分母是财产预期的使用寿命。
H、责任保险中的第三方利益
责任保险起初仅是针对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所遭受的损失提高对其利益的保护。它起源于针对雇员与工作有关的损害负有责任而导致损失的雇主保险领域。由于对雇主的补偿是该保险的唯一功能,受害的第三人甚至在获得了针对被保险人的裁决后都不能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甚至被保险人也只能到在向第三方支付了裁定的债务从而遭受了实际的损失时,才能就保单提起诉讼。如果被保险人恰好被保险人破产或抗拒执行,不能产生保单下的索赔。
在随后的岁月里,立法使得责任保险的功能在诸多领域发生了根本的改变,让受伤的第三方能够以责任保险的准第三方受益人的诉因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其中立法所攻击的第一个领域是现在允许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以成立责任保险,然后却允许保险人隐藏在侵权被保险人破产的大幕之后去阻止支付赔款给尚欠无辜第三人的法院裁决债务的不公平。在这些情况下,受伤的受害人和被保险人都不能从保险中获得任何收益。最终,几个州的立法要求在责任保险单中包含一项条款以达到无力偿还债务或破产的被保险人不能保险人一方责任的目的。当全国的立法者吸取这种方法的趋势逐渐显现时,保险人决定面对该必然的并且是自愿的在保单中包含一条标准条款,该条款表述为“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的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权不能消除保险人在保单中的任何义务”。
在各种类型的对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保护的保险单中可以划分的一项主要区别就是在责任保险单和纯粹的补偿保险单。一些保单规定“不得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直到由于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最终裁判或被保险人、第三人以及保险人之间的协议所确定的数额从而确实遭受了经济损失时才可提出。这样的保单被认为是纯粹的损失补偿保单并且通常不会引起第三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诉因。在是否保险人利用其合同权利达致并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进行辩护就意味着其放弃了“无诉“条款下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险人开始对满足针对被保险人的判决负有责任的问题上法院存有分歧。主要的原则是从诉讼理由中不能推断出这种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