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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四章 被保险人

  E、有关事实上的卖主/买主的特殊问题
  法院在处理事实上的卖主和买主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所有权的转移在合同签订之后进行,而就在这期间发生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形时有着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这种情况的一项主要规则就是卖主承担了这段间隔期的风险,由此甚至在财产全损的情况下,他将就全部购买价款的明确履行买单。我们所关心的问题是那一方应被允许获得保险赔偿金的利益。在买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损失风险取得一份保单的情况下,他仅能得到保险金从而获得补偿。当卖主在所有权转移之前持续使得他的财产保险单有效通过该段间隔期(买主经常没有意识到他承受了风险)时,更为复杂的问题被提出了。问题就是卖主是否被允许就损坏的财产从买主处获得全部的赔款并且也可以取得并保留自己保险的保险赔偿金。在这个问题上官方有着巨大的分歧。
  法院的一种派别强调损失补偿原则并且试图禁止卖主从他的保险中获得利益。有三种基本的方法产生这样的结果。一种是允许卖主获得保险金,但是接着将卖主根据买卖合同向买主索赔的权利在保险金赔付的范围内转让给保险人。通过这种方式,卖主就不会得到双倍的补偿。第二种方法就是,拒绝卖主向保险人就卖主根据合同权利应由买主承担的财产损失的价值的范围主张补偿,理由是在这种程度上其没有损失。
  第三种方式稍微复杂。许多法院采取的态度是既然卖主仅是法定所有权的拥有者而买主才是财产真正的实益持有人,买主应当被允许从他的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但是他应当被认为是为了买主的利益以法定信托的方式持有它们。然而在Paramount Fire Ins.Co. v. Aetna Cas.&Sur.Co(Tex.1962)案中,德克萨斯州法院认为当买主也就财产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单,并且由此就其损失获得补偿时,该规则背后的衡平法被改变了。法院拒绝遵从宾夕法尼亚州案例中所确定的允许买主同时取得他自己和买主保险的利益,甚至可到获得净利润的程度的路线。在宾夕法尼亚案中得出这种结果的潜在前提是在财产遭受破坏时,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可以被确定的,而不论随后的结果。
  法院中的另外一派则着重强调保险合同的个人性质,并且拒绝对合同本身中的条款看得长远以与损失补偿原则相协调或在非合同当时方间为合同创造衡平法上的权利(例如买主)。正如在纽约案例Brownell v.Board of Eduction(N.Y1925)中所陈述的,当我们说保险是作为“财产上”而存在时,它实际上一份具有个人性质的合同,在损害发生时补偿所有人以避免经济损失,并且在任何意义上不具有“国家的支持”。遵循这种方法的法院允许卖主获得并保留自己保险的保险金,而不管其取得财产价款的能力。这两份合同被认为是独立且不同的,彼此之间没有影响。
  这项普遍规则的一个例外就是当贸易合同签订时如果买主自己缴纳保费,为买主自己的利,保险金应被应用于财产的价款,即使保单的名字仍然是卖主。
  F、关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特别问题
  通常的情形是不动产作为债务的担保被抵押,有几种方式可以确保财产中抵押权人的利益。由于抵押权人对于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他能够被增加为抵押人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一方,或者其可以单独设立一份保险单。然而,在抵押人保险单中所提供的最常见的方式是保险金收益在抵押权人的利益范围内支付给抵押权人。几种重要的结果引起了一种是否抵押权人是被保险一方或仅仅是抵押人保险单项下法律诉讼上产权的受让人的决定。比如,如果抵押权人仅仅是受让人而不是保单项下的独立被保险人,保险人针对抵押人的所有抗辩理由也完全适用于抵押权人的任何索赔。这包括抵押人对于财产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比如因为抵押人在损失发生前已经将财产转让给了他人。在单独的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时,保险人对于保单不负赔偿责任。
  同样而来的问题是如果抵押人就损失的发生有诉因向抵押权人提起诉讼,若抵押权人是被保险人一方,该诉讼诉因并不会向保险人转移(根据保险人不能被转让保单中针对它自己的被保险人的诉讼诉因的原则),但是如果抵押权人仅仅是法律诉讼上产权的受让人,保险人可以取得该诉因。
  通常认为在抵押权人是抵押人保单中损失给付条款的受让人的情形,抵押权人保险金的赔付使得潜在的限度内的债务得以消灭。
  对抵押权人的利益提供更为现代化保护的方式是在抵押人保险单中包含“标准”或“统一”抵押条款。这与“损失给付”条款下的法律诉讼上产权的简单受让有着如下方式上的区别。根据标准条款,在利益显现时损失应当赔付给抵押权人,该条款规定倘若抵押权人既根据需要支付了抵押人未支付的任何保费,又支付了保险人测算的由于危险的加大而增加保费的话,关于抵押权人利益的保单不会由于抵押人的任何行为和疏忽、抵押品赎回权的丧失、财产所有权人的变更、或由于为特定目的的房屋的占有期比保单所允许的更为危险时而无效。
  考虑到甚至在抵押人由于针对其索赔的完全抗辩而禁止其取得赔款的情况下(举例来说,由于其出售财产或保险利益的丧失,或由于违反保单的条件),抵押权人都能够根据保单得到赔款,通常认为标准或“统一”抵押条款赋予了抵押权人被保险人的地位。这就意味着保险人不能被让与针对抵押权人引起损失的任何诉因。另一方面,标准抵押条款通常规定当保险人对于抵押人根据保单的索赔有很好的抗辩理由而将保险金支付给抵押权人的情况时,保险人将被让与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在保险金支付范围内的潜在债务的索赔权。这并不违反禁止向保险人转让针对自己的被保险人的诉因的原则,是由于保险人可以使用针对抵押人保险金索赔的抗辩,那么因为这些意图抵押人就不再被视为一名“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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