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人最有效的保护就是交互诉讼。
C、转让
1、法律上的产权(无体动产,通过诉讼可取得,但尚未实际占有)
除了在保单的“投保”条款项下指定额外的被保险人之外,对保险标的物有或没有保险利益或其它利益的第三人,通过通常表述为“若发生任何损失,支付给——”条款的指定,能够成为保险金的指定领取人。例如,当债务人希望在其财产发生损坏的情况下,将保险人支付的任何赔款转让给无另外担保的债权人时,该协议就会被使用。由于没有留置权或抵押权的债权人对于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可保利益,这种被指定为额外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转让形式是最密切的选择。短语“在他的利益可能出现”偶尔会被添加到“损失赔付”条款意味着,在上面的例子中,损失领款人仅能就在赔款发生时尚未支付的债务的程度获得保险金,剩余的保险金应支付给指定的被保险人。
这样一种针对保险人的无体动产的转让在保单中能在保险人的同意下,或在一份无需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独立协议中发生。它可在损失发生前或后发生,只要其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前发生就足矣。
为了一个针对受让人的权利被转让的诉因的目的,纯粹的无体动产的转让并不会使受让人成为保单的“被保险人”。
2、保单整体
纯粹无体产权转让的一种选择就是保单整体的转让,包括交付保费的义务。除了寿险(下面会讨论)的情况之外,通常认为既然受让人成为了替代的被保险人,受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必须的。与增添了一方被保险人不同,在保单转让后,转让人不再是被保险人。由此,他开始受制于由保险人提起的在权利转让中受让人针对转让人就导致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任何诉因的诉讼。随之而来的是已成为被保险人的受让人不再受保险人的代位之诉的约束。由于在法律结果上的截然不同,就这点而言,有必要将财产保险的转让与人寿保险的转让单独对待。
a、财产保险
由于保险人根据一定程度上保险个体不会故意或疏忽引起损失的信任和信心的决定才去订立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因此未经保险人的同意,财产保险合同不得转让。在这种转让没有保险人同意的企图中,多数法院认为转让对保险人无效,但是作为一份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保险金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在这种案例中,受让人作为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继续有效,保单中也缺少与此相对的条款。
得到保险人同意的转让实质上形成了权利义务的更新,受让人取得了足以达致一份新形式的合同,保险人没有取得针对保险人和转让人间旧合同里的被保险人的有效抗辩。
当作为保险标的财产被出售或以其它方式转移时,财产保险单的转让并不自动发生。可以说,保险并不跟随财产进行移转。转让需要当事方和保险人之间特定的契约而为之。事实上,当财产的所有权利转移时,由于没有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不会移转到新的所有人,并且由于起初的所有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将会无效,因此记得采取正式的步骤是很重要的。
在财产保险单被转让给抵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作为一种附属担保的保护时,受让人保留了保险单中的一种利益;如果损失发生,在向受让人支付了担保债权的数额后,任何多余的保险金应赔偿给起初的被保险人。由于这种转让并不能起到完全更新(起初的被保险人保留了保单中作为被保险人的一种利益)的作用,保单中受让人的利益被认为受制于保险人针对起初被保险人的任何有效抗辩,在保险人同意该项转让时,该抗辩并不为保险人所知。然而,保险人被禁止推翻其声称关于在同意转让时所注意到的针对接受转让而没有注意到该抗辩的受让人的任何抗辩。
b、人寿保险
在对所有人最大化寿险保单投资价值的努力中,多数法院认为寿险保单能够自由转让给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这与除掉允许所有人在寿险保单中任意指定受益人而不考虑保险利益仅差一步。可证明该基本原理为正当的理由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保单所有人会自然的通过对受让人的慎重选择来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
保单的整体转让包括变更受益人权利(如果确实受让人保留了该权利)、解约现金价值权利、以保单获得贷款的权利,和财产转换和转让的权利,以及支付保费的义务的移转。
考虑到与财产保险不同的事实,寿险包含着大量的投资因素以及少量的与保单所有人相关的个人的信任和信心因素(与同样的不管转让的被保险人相区别),若保单缺少明确相反的条款,法院通常认为有效的整体转让不需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如果保单的所有人指定了不可撤销的受益人-也就是说,没有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在未取得受益人同意的前提下,所有人不能转让保单。
与财产保险的情况一样,受让人获得一份寿险保单的转让明确或暗示的为债务担保之目的,尽管该转让具有绝对性的形式,但是受让人仅能就担保债务的程度获得保险金的支付,剩余的保险金仍归于让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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