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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四章 被保险人

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四章 被保险人


刘传海


【全文】
  第四章 被保险人
  A、被保险人的定义
  “被保险人”通常被定义为就其损失有机会获得保险人保险赔偿的人。然而,他并一直就是得到保险赔付的人。例如,在寿险的情况下,必须作为保单保险标的的人,在其死亡时,并不是得到收益的人。在财产或灾害保险的情况下,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能将该收益转给他人,比如抵押人将其在抵押物保险上的利益转给抵押权人的情形。并且在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受到伤害的第三方经常被允许就保单的赔偿直接起诉保险人,甚至偶尔有时候,因为针对保险人的抗辩会使得被保险人自己也被排除得到保险收益。(See infra.)
  B、被保险人的鉴别
  有多种识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标准方法。下面是最常使用的方法。
  1、“承保”条款
  最普遍的鉴别方法是在一条描述为保险人“does insure____”的条款中插入被保险人的姓名。若有超过一个的被保险人,可以简单的将他们列出,结果就是他们将均分保险收益,或者他们的名字可跟随“一旦他们的利益出现”之类的短语,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会根据财产中其特有利益的经济损失的比例来参与收益分配。第三种方式就是在同样的条款中详细的说明每一位被保险人的利益,举例来说,如“[保险人]承保A,作为抵押人,并且B,作为抵押权人。”同样可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终身受益人和指定继承人,寄托人和保管人等等。
  在一般的实践特别是火灾保险的情况下,详细列明作为被保险人的不但是指定的被保险人,而且还是他的法定代表,由此在其死亡的情形下,在资产管理期间财产将继续在保险保障之中。如果损失发生于保单期内但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由于合同本质上在双方间具有向人性,对保险收益的诉讼理由存在于被保险人的个人代表之中而不是保险财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者之间。然而,该保险收益是由个人代表为了这样的继承人和受遗赠者而以信托方式持有。另一方面,如果报保单指定被保险人为“约翰琼斯,他的继承人和受让人”,对保险收益的诉讼理由存在于在损失发生时对财产享有权利的继承人和受让人之中。
  2、背书
  一旦通过添加背书,另外的被保险人可以被加入保单之中并生效。这经常发生,比如当一名参加了保险的卖家意图扩展保单来保护尚未确定的财产权实际转移的买家的利益时。该方法也偶尔被适用于增添到被保险的一方是承租人、抵押权人或受托人的情况。这种背书的效果是被增加的一方获得了如同被保险人的所有地位,而不仅仅是一名保单收益的受让人,由此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适用于增加的一方。这种背书只有在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才能完成。
  3、统括条款
  为了迎合被保险人希望扩展自己汽车保单的保险范围以承保经过被保险人许可使用其汽车经常变化的一类人的需要,并且也是在立法机关要求在不同形式的没有保险和无经济赔偿能力的司机引起事故的情况下提供保险保障的压力之下,保险人提出了统括条款。这种条款通常根据被指定的被保险人的关系去确定一类被保险人,例如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得到被保险人的许可驾驶车辆的人。
  起初,这种条款被限制于适用在汽车责任保险保障之中,但是它们已经被扩展到了包括碰撞以及甚至医疗赔付保险范围之内。在适用于医疗赔付保险保障时,统括条款通常扩展保险范围去包括在“占有”汽车或“在车里或车上或进入车里或下车”的时候受伤的人员。由于它们的开端在汽车责任领域,统括条款已经发现了进入其它种类的保险形式诸如健康和意外保单(扩展保险范围至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以及个人综合责任保险单和房主保险单的路径。
  每一名被包括进统括条款的人具有和被保险人一样的完全地位,并且由此有权就损失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作为被保险人,他们也同样免于保险人就代位追偿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举例来说,在由于被保险人的一名家庭成员的过失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况。
  统括条款引起了广泛的诉讼,特别是在决定是否使用保险车辆的个人得到了被保险人的“明确或暗示的允许”的情况下。判例法的审判看上去分成了三个主要的派别。首先,那些为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险保障而为自由解释的选择会忽视由车主允许使用车辆所施加的任何明确限制,只要所为的这种允许有特定的目的。这包括了雇员为商务而被允许使用公司车辆但事实上是为了社会目的而使用车辆的情形。其次,不愿歪曲双方的合同性意图以适应一种社会目的司法权对“允许”一词作出了保守性的解释,并且要求该实际使用在被保险人所授予的允许范围之内的证据。第三,多数的司法区域采取了上述两者的中间路线,由此也难以预料任何给定的事实情况。这些司法权允许一些偏离实际允许范围的情况但是会拒不承认严重偏离情形下的保险保障。比如,在某个司法区域,在圣诞节为个人的旅行使用一辆雇主的卡车前往十五里外的城镇被认为在保险范围之内,但是一次本州之外的一百里远的行程会被视为超出保险范围。一般来讲,这种司法权的第三种群体更容易倾向于简单的扩展许可的范围,如果最初的许可是为社会目的而被授予而不是为商业目的而被授予。“使用”一词经常被延伸至除了司机和乘客之外的人也是历史事实。例如,在Lukaszewicz v. Concrete Research,Inc.(Wis.1969)一案中,那些通过操作起重机参与被保险卡车装卸的人被视为是“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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