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意义在于人的尊重与自由,而司法改革的核心价值就是保障人权。司法改革就是要通过司法理念、体制和组织等方面的系统检讨来推进人权保障的完善。单是司法并不能解决维护人权的作用,而只有具有权威性的、独立的、公正的司法体系才能构成确实保护公民基本权的有效屏障。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正在于公正的缺失,而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位之一则是为了重塑司法公正。 而在司法公正的大前提下,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还在于体现人文关怀,也即在对社会公义的理解还应衍生出保障相对弱势的群体,比如相对于强势雇主的雇员、相对于强势公权力机关的纳税人,等等。这样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使得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意义更为深层。
公民基本权利可以归结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其中人身权利遭受侵害不必然导致侵害方的权益增加,而财产权利的侵害往往以相对方的权益增加为后果的,所以从利益角度来看。财产权利的侵害往往会更为普遍。财产权的侵害又往往基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其中民事、刑事的财产权侵害往往为现行良好的诉讼制度所救济,而对于行政侵害的税款征收而言,往往很少进入诉讼的领域。税收司法的意义即在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对作为纳税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进行更为严格的保护,通过对现行行政救济的渠道的进一步拓展,在增加纳税人公力救济方式的同时,又有效地促进了司法改革和人权保障的进程。所以,税收司法不仅对依法征税和保障纳税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司法改革也是有着极为重要的示范和启蒙影响。
(二)民本、和谐社会与税收法治
“民惟邦本, 本固邦宁”,乃是中国古代民本观念的典型表达和最早源头。当代中国的民本观念已经发生演化,已把以民为本的民本论转变为民之所本的民本论,把他本的民本论转变为自本的民本论,把以民为手段的民本论转变为以民为目的民本论。 民本一个很重要的取向即是在于任何社会制度的设计和法律政策的制定,都应贯彻以民为本和民为所本的基本涵义。以首先重视民的价值和发展为基本内涵的民本,与和谐社会的指向是相生互通的。和谐社会讲求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权与私权的共生与协调,所以政府权力与公民的权利应当形成对等的地位关系,并且在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方面存在大体映应。政府不能基于过于爱护公民的理念,而加大公权力的覆盖面和对私权利的影响程度,尽管这仍然是顺应传统意义上民本和仁政思想。
熊彼得曾经指出现代国家一般应为税收国家,一方面国家征税的目的在于满足公共需要,另一方面国家也只能以税收作为唯一的财政来源。在税收国家,政府取得用以承载机构运行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岁入,只能是全部的通过分割纳税人财产权利的税收方式正当取得。在当下中国,这里会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此,民本所指的民为所本思想似乎应当反向回应,也即税收取之于民应当用之于民。这样,税为邦本也就必然可以理解为民为邦本。二是和谐社会的和谐理念在国家财政权与公民财产权的关系中,需要理解为公领域与私领域的利益交换和协调。而上述所指的税收国家中的民本和和谐思想,在法治国家中实际上是以法律文化和司法观念形态出现的,并指引和调制两种观念在税收领域的进化与演变。
税收法治的建构是当前税收领域寻求有效治理的目标模式,也将会是复杂而又漫长的财体制变革和社会转型过程。社会意识形态的走向不仅需要被导向在公共财政的观念变迁背景中,同时还需要被指引在税收国家的政治启蒙意义上,而且还需要被置放于司法改革的宏观格局中。我国司法系统中存在的“程序价值取向偏重社会控制”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形成”两种现象 ,对税收司法的影响尤为明显。无论是基于当代民本思想中民之自理观念的理解,还是对于和谐理念中相同群体共生协调的解读,税收司法中的司法中立意识和税收司法共同体均为非常必要。尽管“和谐与无讼”代表着传统中国人对诉讼司法目的的理想追求,但是在权利争议错落复杂的转型社会,追求包括税收司法在内的司法公正和法治似应是民本和和谐最切实的价值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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