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控制公司责任的成立要件来看,除了需要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支配性控制外,尚还需要其他一些因素的出现,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行使控制权系为不正当利益,亦即控制权的行使是为了控制公司的利益以侵害从属公司的利益;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对债仅人利益造成损害;债权人的损害与控制公司所行使的控制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因控制所带来的消极后果是多种多样的,其不正当行为亦是极为复杂的。如,控制公司与从公司之间的资产混同、移转、抽调资产和利润、控制公司任意处置从属公司资产,致使从属公司资本不足;从属公司仅作为控制公司的职能部门,无自己的独立业务,其运作有如一个企业,其董事或经理人完全听命于控制公司,不为从属公司利益考虑,致使从属公司经营无利润;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以牺牲从属公司的利益为代价,即人们常说的非常规交易,而使控制公司获取控制利益等。考虑到在实务中,债权人很难证明在关联交易中控制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行为,因此,本文认为,在适用控制标准时,只要原告能证明有控制因素的存在,即可推定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1 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该种控制并未导致损害其从属公司的利益。这一责任形式有三个要点:第一、赋予债权人直接向控制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否定从属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控制公司的有限责任;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减轻债权人的负担,便于司法执行;第三,赋予控制公司抗辩权,使控制公司有为自己申辩的机会。这样的责任形式的好处是:它既使得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同时又不致于因债权人滥用这种权利而使控制公司陷于尴尬的境地。22
以上关于控制公司责任问题的讨论仍然局限干事后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事实型关联企业,即通过资本参与而形成的企业联合。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合同型关联企业,即通过企业合同方式明确联合企业各方的权利义务。譬如,德国股份法上规定的控制合同和利润移转合同,即一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同意服从另一企业的管理与控制或者将其全部年利润转让给另一企业,就是构成关联企业的法律基础,处干其关联企业法的核心地位。23 这类合同使得一公司服从于外部的管理和支配,他企业获得了管理权和支配权,从而宣告了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合法化。在我国的企业联合中,同样存在着利用合同机制来建立企业集团的经验,如联营合同。其他一些企业合同如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信托经营合同等均有可能产生企业之间的统一管理和支配关系。因此,这就使得法律有可能在这类合同建立之时就能介入从而对处于被支配地位的公司债权人提供事前保护措施。在事前保护方面,德国立法可资借鉴,如规定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限制移转利润的最高数额、对损失进行补偿以及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等措施,以此保护债权人利益。
五、破产债务的特殊问题
在处理关联企业中的债务责任问题上,有一些特殊问题是需要进一步考虑的。
问题之一: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的债权应如何处理?
在关联交易中,控制公司亦常常可能成为其子属公司的债权人,如母公司曾贷款给其子公司。这里发生的问题是,如子公司破产后,母公司能否与其子公司的债权人一起就子公司的财产主张债权。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我们首先需要考察一下美国判例和学说已经确立起来的一些规则和理论,以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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