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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兼析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关于不当得利制度之基础亦即无法律上原因的解读,诸多学者努力探求其统一之基础,有公平说、正法说、权利说、债权说、相对关系说等。上述学说或过于抽象或难以说明所有类型之不当得利,均有其缺陷。笔者认为“, 得利”主要为事实判断“, 不当”主要为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惟有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作出才是正当的,由此笔者主张非统一说,认为对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不能求其统一解释,而应区分得利之不同的事实上产生原因予以分别解读。
  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侵害人即获益人因其获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从而不得保有该利益。关于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原因,学说上有违法性说和权益归属说两种见解。违法性说由20 世纪初德国学者Schultz 提出,原作为不当得利法的基本原则。该说认为,所谓无法律上原因系指违法性而言。Schultz 试图把返还义务纳入对权利的侵犯概念之中。他认为,返还义务是建立在不法行为基础之上的,即未经授权而干涉他人权利和受保护的利益,由此不当得利就成了侵权法的一个分支。[2]具体到侵害他人权益而获益构成不当得利是因其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权之发生系基于获利行为的不法性。法国学者亦把不当得利之诉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之诉,认为保留无因得利将是违法行为、准侵权行为。[3]
  权益归属说认为,权利均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权益归属指一种权利的使用收益,排他地属于其权利的所有人。违反权益归属而取得其利益,系侵害他人权利范畴,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构成不当得利。笔者赞成权益归属说,正如前文所述,侵害行为是侵害他人权益而得利的事实上的原因,侵权人之所以不能保有该利益乃其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违法性说只是说明了这种得利的事实上原因的违法性,并没有揭示利益不能保有的法律上的原因。违法性说以 得利产生的事实上原因的违法性,取代得利保有的法律上的原因,混淆了侵害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制度基础。侵权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填补功能,Ersatgunktion)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取除功能,Abschofungsfunktion) ,其应考虑的,不是不当得利的过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当性。利益取得的违法性与利益保有的正当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侵害他人权益而获益的情况下,依侵害行为制度,其关注的是利益取得的违法性;依不当得利制度,其关注的是利益保有的正当性。美国Cardozo 法官认为,区分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的标准是“利益是否在这样的情况下获得,即如果保有该利益,则财产所有人就会违反衡平和善良”[4] 。虽然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时,通常不准保有,而使判断出现相同的结果。如确认不准其保有某物,固然常因其系以违法行为获得该物,但也常有明确的违法侵害,而未必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情形,如车祸。于侵害型不当得利,其侵害之违法性,并非要件,而是偶然的特征。因此,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应以得利是否与他人之权利的专属内容相冲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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