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事实推定的效果和诉讼价值
通常认为,适用事实推定的主要效果在于免除或转移诉讼一方的举证责任,以最大程度地实现诉讼公平与正义。比如在刑事案件中,通过“无罪推定”原则来减免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就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和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诉讼能力差异巨大的现实考虑。反之,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如对犯罪的某项构成要求和犯罪构成要素以外的事实,被告人具备了掌握证据上的信息优势,而起诉方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为了更有利于刑事证明的推进,司法实践中可直接进行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推定。如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而被抓,推定其随身携带的其他毒品和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亦为贩卖性质,并将其数量一并计入贩卖的总数。
在民事诉讼中,我们有时会遇到有证据资料被一方当事人所掌握,而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从对方处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若法院以原告未尽主张和举证责任而使其遭受裁判上的不利益,显然有违诉讼公平与正义。就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就是体现出了通过推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占有证据资料的当事人,以贯彻诉讼上武器平均和风险平等原则的考虑。《若干规定》第九条还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⑤。这一条规定从字面效果上来看,显然也免除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些,都是事实推定导致举证责任免除或转移的应用适例。
在笔者看来,作为司法裁判方法的事实推定,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诉讼价值:
1、有利于消解司法认知中一些根本性的困难,防止对于推定之事实无从获得合法适格的证据所产生的诉讼困境。诉讼活动中所需查明的事实包罗万象,受人类认识手段的限制,有些方面是不可能寻求到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最典型的就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的认定,如在刑事诉讼中,我们有很多条款规定的罪名都将“故意”、“以占有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重要的量刑因素。民事诉讼领域也涉及一些主观方面的因素,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其责任轻重。但当事人在行为时主观上究竟是 “故意”还是“过失”,是“以占有为目的”还是“借用一下”,是“营利为目的”还是纯属消遣尝试,在人类现有认识手段下,对这类人类的内在主观想法,我们没有任何办法来直接加以认知的,只能凭借其外在行为和行为时的情景因素来加以推测。因此,对此类问题,进行事实推定是连接主观和客观方面唯一的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