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应反映现实,它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再现。这也是对一个立法者自身法律修行的基本要求,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并非所有再现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都是合理的。法律从其自身来看,是一种介于主观与客观的产物。目前的国际社会并非一个太平的社会,而是一个存有众多意识形态分歧与利益冲突丛生的社会,这就说明在法律的价值定向上我们必须对国内法与国际法进行务实的区分,而不能采取泛国际化的态度。尽管国际经济一体化带动了全球法律规则的趋同化,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这种趋同是有一个大前提的,即以维护国家主权为基础。这一种观点说明,民族金融应是以民族资本为核心的“纯种金融”,而不能是一种与夷族资本共一体的“杂交金融”(对此,作者在后文中有进一步解释)。目前在中国金融业开放问题立法上的泛国际化的态度就不是一种理性的务实态度。可能有人会反驳说,若我国金融业自我封闭,不就构成了对WTO体系相关入市规则的违反了吗?那么,请注意,笔者此处所说的“纯种金融”是指中国已有的主导型金融企业不能吸纳外来资本的金融,它并不会妨碍外来资本采取分行及其它可行方式的商业存在。因此,这种自我封闭并不会构成对国际义务的违反。批判是事物更新与演进的动力,作者认为在金融业大肆招商引资的这股热流下,我们有必要对其注入一股股更强劲的冷流使其冷却。因而,在目前法律规则引导错误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对其进行批判、反思而进行必要的自我修正。
三、 应有的法律态度是什么?
法律是一定社会和文化条件下的一种自主力,它是由立法者制定并用于有目的地影响和设计某种社会关系使之形成一定的模式,而立法者的目的显然不同于大多数受法律约束的公众要求。因而可以这样认为:法律是社会中的某些精英创制的,它不为公众舆论所左右。[7]虽然从形式上看,中外资本一体共生已是我国金融业整合的普遍趋势,但是这并不表明中国金融业的这种改革实践就是理智且符合我中华民族国家安全利益的。立法哲学告诉我们,在社会舆论一边倒之时,立法者更应保持着一种冷静的超脱态度来思考法律何处去的问题,而不应是一种鹦鹉学舌式的人云亦云。笔者认为,在我国入世后国内金融市场即将对外全面开放,民族金融业市场亟需另辟蹊径保护时,立法者不是在思量如何更隐蔽地翼护我民族金融已占领的市场份额,相反是对这种非理性的中资金融机构招商引资行为通过法律规则进行纵容与许可,这事实上就是一种立法弱智与欠缺对金融安全与国家安全内在关联的现实考虑。笔者认为,对于这股招商引资之风,应有的法律态度是:
其一是禁止中国金融业竞卖股权。金融业不同于一般的企业,不仅事关国计民生,更关系着我国经济的安全及社会的长久稳定,因而对于中国金融业试图通过引进洋资来进行再造的行为,我国的金融监管者及其规章的态度应该是原则上严格禁止,但是对于外国资本与中国金融业共同投资新设另一家金融机构的做法可以作为一种禁止的例外,这是因为这样的一种引资方式不会对中国金融业已占有的市场份额产生实质影响。若从这一点来看,中国金融业的监管者们就必须对目前许可外资入股中国金融业的部门规章进行系统的清理,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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