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关于并购监管的规则散见于《
公司法》、《证券举》及有关的行政规章。在规则构成上,其具有“部门规章为主、法律规则为辅”之特点。具体调整并购的部门规章主要有:2001年11月的《
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与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2002年4月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2004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商务部发布),2002年10月的《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发布),2002年11月1日的《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证监会与中国财政部、原国际经贸委联合发布),2002年11月5日的《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同年11月8日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规定》(财政部与国家工商总局等联合发布),2003年以上四部委联合发布的《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12月中国银监会专门出台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机构管理办法》,及2006年2月生效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
从这些规范性文件来看,我国关于外资并购规则的效力层级都比较低,且在并购我金融业的法律规则供给上,我国呈现为相对滞后状态。尽管如此,有一点我们是可以肯定的,即从金融监管规章来看,目前的金融监管者是倾向于支持并购的。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中国银监会所发布的文件感觉得到。承接前文对中外资一体共生的利弊分析,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中国金融业监管者是比较无能与失职的,因为他们通过对金融业具有权威性的规章向社会传递了一种错误的声音,即一体共生是一种合法合理的金融行为。在此,以中国银监会的作为进行具体的分析。《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机构管理办法》在第1条便开门见山式地说明:“为规范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优化中资金融机构资本结构,制定本办法。”这无疑对外资向我银行业的渗透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尽管该文件对防止外方控股进行了比例了的限制,如其第8条规定:“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但是在第9条却又规定:“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入股比例超过25%的依中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这就为洋资在我银行业中取得控股股东的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事实结果则可能是导致民族资本对本国金融控制权的旁落。可能有无知人士会说,只要外来资金进入了我国主权所辖范围,其还能逃得出如来佛的手心不成?实际上,这种耍赖的心态已不能适应于目前的国际经济社会,要知道现在的社会不是一个孤立的社会,自我封闭就意味着可能的落后,历史已向我们揭示了这一命题。目前我国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顾虑重重就说明经济问题并非一国主权独能解决的。立于中国的金融安全,笔者认为中国银监会就犯了一个价值判断上的错误,此其一。其二是规章所反映出的“自贱心态”。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似乎成了中国金融业现代化的百病包治的灵丹妙药,如2006年2月开始实施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有“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内容。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仅仅在中外资本之间制造了一种不平等待遇,而且此种自我作贱的行为也给外资在谈判中营造了一种优势地位。无论是从对境内战略投资者的信任度出发,还是从现实出发,这一规定不能不说明是立法者(本文中的立法者就是宏观意义上的)低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