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的日常生活行为应从可罚的亲属帮助犯中排除
陈洪兵
【全文】
2007年8月15日《检察日报》第2版报道了一起母亲包庇儿子的真实案例:儿子涉嫌抢劫犯罪,案发后,公安机关明确告知王书琴(母亲)其儿子刘明隆涉嫌抢劫犯罪正在被追捕,并要求其劝儿子投案自首,但王书琴不仅没有把实情告诉公安机关,反而在公安机关到其家中抓捕刘明隆时,将刘明隆藏于衣柜内,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最终,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检察院以涉嫌包庇罪对王书琴提起公诉。 这个案例涉及到一个带有相当普遍性的所谓亲属帮助犯可罚性的问题。不从严格意义上讲,帮助犯包括事前帮助犯和事后帮助犯。提供给盗窃犯一把螺丝刀属于事前帮助犯,事后帮助盗窃犯毁灭证据、帮助盗窃犯藏匿或者帮助盗窃犯藏匿、转移赃物的属于事后“帮助犯”。
关于亲属帮助犯,有学者认为,“在当今世界,‘亲亲相隐’原则仍有很强的生命力。我国台湾地区和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这一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奥地利等国的
刑法也有类似规定。……在英美
刑法中,虽然没有‘亲亲相隐’的规定,但英美证据法中却有‘夫妻互隐’的特权规则,……笔者认为,我国古代
刑法中的这一传统原则能否纳入到我国现行《
刑法》中来,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笔者认为,从立法论上讲,该学者的观点值得倾听。不过,在
刑法修订之前,如果我们一味指责现行
刑法规定的不完善,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我们所应该做的是,在现行
刑法的规定下,如果从理论上论证限制亲属帮助犯处罚范围的根据和具体办法。
在规定了对亲属帮助犯减免刑罚的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是用期待可能性理论阐述立法意旨,但若在已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仅以无期待可能性理由就作出无罪的处理,不得不认为是有违我国刑法第3条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笔者认为,要限制亲属帮助犯的处罚范围,可以借用“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来解决。所谓中立的帮助行为通常是指,日常生活行为或者业务行为本来与犯罪无关,但恰恰客观上对犯罪起了帮助作用的这样一种情形。德国、日本有力的学说是从主观上界分可罚的中立的帮助行为和不可罚的中立的帮助行为,但笔者认为,就亲属帮助犯而言,即使行为人主观有“帮助的故意”,考虑到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和亲属关系的背景,应认为,只要属于日常生活行为,就不符合帮助犯的客观行为要件,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下面就可能发生的几种情形进行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