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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中的“沉没成本效应”考量——以中国[1]现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为考察对象

   
   笔者认为由于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就是指消灭时效制度。 
   
   敢于表达研究者自己的意见固然重要,但加强阅读提出有意义的理论问题,在正来先生看来更为重要,笔者对其洞见深以为诫。“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阅读/思考的实践若能开放出一些较具理论意义的问题并透过这些问题使人们能够对那些原本被视为当然而不被质疑的现象以及潜藏于这种现象背后的逻辑进行追问,一定比那种对繁复问题做自以为是的简单回答或者干脆把这些问题搁置起来而不做任何反思和批判的作法更具意义------”。详参邓正来:“重译本序”,载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Ⅳ页。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也认为“城邦属于那种根据本性而存在的事物种类,而且人据其本性则是一种意图过城邦生活的动物”。参见第一章“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理论”尾注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这里的“伤害”,笔者绝不是仅指人身伤害,而是指对人的利益的一种损害,范围极广。 
   
   虽然说二者在数量上确实存在差异,但用“整体性沉没成本”和“部分性沉没成本”来描述上述两情形,仍然会让人产生疑问,即上述“摔伤腿”情形二中那人的腿全部痊愈,也获得了全部相关费用之后,这时还存在部分性沉没成本吗?笔者认为回答是肯定的。这主要是由时间的一维性决定的,人不可能回到“摔伤腿”的状态之前。从这个意义上说,人身性的沉没成本至少是属部分性沉没成本。 
   
   邓正来:“中国法学的重建:批判与建构——吉林大学教授就职演讲”,载《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月版,第326页。 
   
   杨巍/彭双五:“反思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质疑 ‘三目的说’”,《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5月,第231和236页。林新生/刘光华二位论者也对诉讼时效“三目的论”予以间接认同,见林新生/刘光华:“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1,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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