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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研究

  (二)我国宪法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之不足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宪法十分重视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弱势群体具有较高的宪法地位。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宪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存在不足:
  1.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权,但它属于何种价值的平等观并不十分明晰,从而导致其实际规范作用难以发挥。“不同的平等理论带来不同的实践结果,带来不同的平等权立宪和宪法运作结果。” 宪法规范的这种模糊性为公民在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实际法律地位的不平等留下了空隙。
  2.我国《宪法》采用列举方式直接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模式不科学,不能适应国家不同时期需要重点保护对象变化的需要。宪法适应于社会是其权威得以确立并有效延续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但宪法适应的社会不能仅仅限于立法时的社会现实,而应当直面社会状况恒动的事实。我国当前所面临的社会结构与《宪法》颁布时相比已经发生很大程度的变化,弱势群体的范围也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但《宪法》所列举的弱势群体的范围却没有改变,从而使得新的环境下产生的新的弱势群体(如下岗职工、农民工等)的权利无法获得宪法保护。
  3.经济和社会制度规范在宪法层面上的不完备,不利于对经济和社会领域弱势群体权利的根本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宪法》在不同时期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并将市场经济体制纳入我国的宪法制度范畴;但令人遗憾的是,保障市场经济体制健康发展的配套制度,如社会福利制度,政府职责等相关内容,在宪法层面上却没能得以相应的改进。我国当前大量产生于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弱势群体(下岗职工、农民工等)权利无法得以保护与其不无关系。
  4.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使得大量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无法得以具体落实。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决定其地位的根本性,同时也表明了它的不可完备性,宪法需要具体法律制度的支持与协调。我国的宪法原则及其制度主要是落实于具体法律制度才能得以实现。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等宪法原则,但具体落实这些原则的相关法律制度却有待进一步完备。我国虽然已在宪法层面上确认了市场经济体制,但具体落实市场经济体制的相关法律制度却有待进一步完善。虽然《宪法》早有公民社会权利的相关规定,但社会保障制度的相关立法仍然存在空缺。这种现状直接导致了我国当前弱势群体权利无法具体落实的大量事实。
  (三)完善宪法相关条款及其法律制度,提高我国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宪法修改意见,以提高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
  1.修缮《宪法》中有关平等权的宪法条款,落实宪法的实质平等观。将《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调整为第2款,第3款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公民适用法律的平等,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定或规定不合理的歧视性制度或实施歧视性行为。但本款规定不妨碍国家通过法律给予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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