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有关确立弱势群体
宪法地位基本方式,属于方法论的范畴;下文将借其对弱势群体在现实
宪法中的地位作具体分析。
二、弱势群体
宪法地位的历史演进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弱势群体的
宪法地位并非亘古不变,而表现为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在存在等级制度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只是少数人统治的工具,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最广大民众,甚至只是作为法律的客体,根本没有获得法律主体地位的资格。只有从17世纪立宪主义产生以后,公民基本权利开始得到法律确认之时起,弱势群体的
宪法地位才得以确立并逐步提高。
(一)近代
宪法确立弱势群体
宪法地位的历史进步及其不足
近代
宪法 产生于资本主义萌芽时期,建立于天赋人权的理论基础之上,是以保障人的个性自由和限制国家权力而展开。近代
宪法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确立并提高了弱势群体的地位:一是提出了包括经济自由权、精神自由以及人身自由的人权保障;二是确认了“人作为人”的人格的存在,承认人权的不可侵犯性,甚至可以对抗立法权。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将人权表述为“人的自然的、不因时效而消灭的权利;”美国独立宣言将其表述为“(造物主所授予的)一定的非让与性的天赋权利”;三是确立了法律适用上平等的形式平等观念。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6条)及1795年人权宣言(第3条)均规定“平等在于法律无论在给予保护的场合,还是给予处罚的场合,应当对所有的人都一视同仁”。由此可见,近代
宪法对否定奴隶和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为人类的人性解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性贡献。这也为现代
宪法进一步提升弱势群体的地位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近代
宪法保护弱势群体(尤其是广大民众)保护的不足也显而易见。具体情况如下:
1.近代
宪法所提出的不受侵犯的人权的内涵和外延相当狭窄,从而削弱了人权保护的实际意义。近代
宪法所提出的人权的内容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等几种基本形式,而不包含社会权等基本内容,人类的生存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忽视。法国近代
宪法甚至明确区分“人的权利”(人权)与“作为市民的权利”的概念, 而作为市民的权利并不当然受到宪法的保护。
2.近代
宪法确立的形式平等观无法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实质性保护。首先,近代
宪法的平等观是针对封建社会中的身份差别而提出的,乃是追求对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的机会平等(或“形式上的平等”)。 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意味着对所有人一视同仁,而不顾个体间实际地位的差异。无法获得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并不能真正获得平等地位。其次,这种形式的平等只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平等,而不是立法内容上的平等(即不是实质的平等)。近代
宪法主要以保障财产权、契约自由等经济自由为核心,而“并不是要积极的调整市民之间存在的经济上的不平等,”甚至排斥民众对包括社会权在内的各种人权保障。从而使得弱势群体在现实层面上无法获得与强势群体竞争的能力,甚至无法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最后,这种形式上的平等也是不彻底的。近代
宪法并没有明确表示禁止性歧视,鉴于当时“男女天生不平等”、“特征论”(认为女子有妊娠、生产、体力等方面区别与男子的生理特征)等观点的影响,对于女性的歧视在近代一直被认为是合理的。在近代
宪法下,选举法、民法、
刑法等许多领域,女性都受到歧视。在法国,女性开始参加选举也只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也原则上规定妻子是无能力者,是属于丈夫的人(第5编第6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