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弱势群体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弱势群体是特殊
宪法关系主体,其对应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而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产生弱势群体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但制度的不完善却是弱势群体权利无法得以保护,甚至产生弱势群体的根本原因;而在制度的建设中,国家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政府应是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首要义务主体。同时,国家应当以最大多数人的福址为己任,但决不能仅仅以社会中部分人(那怕是多数人)的利益为全部的甚至是唯一的追求,保护弱者是国家的应有职责。这既是国家政治伦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和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 弱势群体相对于国家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其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而非慈善或恩赐。
(二)弱势群体
宪法地位得以确立的基本方式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到目前为止,各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弱势群体”概念,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直接规定“弱势群体
宪法地位”的明确条款。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此加以研究。因为,有
宪法实际反映弱势群体利益、弱势群
宪法地位体也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弱势群体的
宪法地位主要体现在
宪法原则及其制度中。从总体上来说,弱势群体的
宪法地位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而得以确立:
1.确认人权的基本内容,使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得以具体化。一般认为,人权是“作为人(生物的人和社会的人)普遍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
宪法通过对人权内容的确认,使得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具体化。在不同历史时期的
宪法体制下,人权的基本内容均有所不同,从而使得弱势群体的
宪法地位也有所不同。
2.确立平等原则或确认公民平等权,赋予弱势群体与一般公民同等的
宪法地位。应该说,弱势群体的根本权利就是平等权;确立
宪法平等原则或确认公民平等权是各国宪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最基本做法。但由于平等乃是一个历史性、变迁性和原则性的“多形概念”, 在不同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的
宪法中,平等并不具有同一的涵义,从而也决定弱势群体实际
宪法地位的不同。
3.在
宪法中单列保护弱势群体的特别条款或者在
宪法指引下特别立法,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法律保护。在
宪法中设立特别条款保护弱势群体的做法主要存在于成文
宪法国家,具体被列入
宪法特殊保护范围的弱势群体是各国根据立法时的社会需要而具体加以确定的,在不同国家具体范围也有所不同。颁布特别立法保护弱势群体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尤其是不成文
宪法国家。由于弱势群体具有相对于一般
宪法主体(或者说强势群体)的脆弱性特征,为弱势群体特别立法(或设立特别条款)具有针对性,有利于保护被列入范围的弱势群体,;但缺点是无法给予所有弱势群体普遍性保护。
4.将经济和社会制度甚至国家基本政策纳入
宪法范畴,关心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弱势群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将有关经济和社会制度甚至国家基本政策纳入
宪法范畴;二是将社会公平确立为
宪法原则,三是在
宪法中直接规定社会权利(尤其社会保障权)。将具体的经济和社会制度甚至国家政策直接纳入
宪法范畴,有利于实现国家整个经济和社会制度或政策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倾斜;但缺点是,若制度或政策本身不完善,不仅无法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甚至会引发新的弱势群体的产生,从而并不为所有类型
宪法所采用。在
宪法层面确立社会公平原则对于保护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弱势群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但由于“公平”与“平等”概念相似,属于一个原则性概念,可以从不同层面上加以理解,因此,在不同
宪法中,其实际涵义也有所不同。公民的社会权利与政治权利、人身权利有所不同——根据德国公法学家耶律耐克所论述,是人民可以请求国家积极行为的一种
宪法权利。
宪法规定社会权不仅使弱势群体人权的基本内容得以充实,也是弱势群体
宪法地位得以提高的显著标志。而作为社会权利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障权,从其产生的历史来看,首先就是从保护弱势群体开始的。 社会保障权应当属于弱势群体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是弱势群体维持其作为一个自然人的生存、平等、尊严、基本自由和发展的不可剥夺的最起码的权利,也是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社会主体理应得到社会承认和帮助的最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