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央与地方政府间关系的司法调节

  同私人间的纠纷不同,除了极少数情况,政治实体或政府单位的行为构成严重的判断的负担。既然正确就是要让道理压倒强力,司法判决除了可能实施之外,道理还必须让人心服。这样我们就回到一个基本的问题上来,什么是法律中的公理?如果是法律中的公理,那么就更容易获到自愿的服从。对此,本文提出下列尝试性的见解。法律中的公理不能是绝对正确的纯粹形式的伦理法则,因为它没有经验的含义,无法在实际中加以运用。和有实质性含义的若干个正义原则或绝对命令相反,本文认为接近于法律公理的是在非常特殊的、具体的事实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判断。这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只有具体的事物才是可判断的。为了得到判断,需要对事实本身进行剪裁,不断地附加如果这样如果那样等等条件,一直到能得到确信无疑的判断时为止。[22]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判例,得到确实无疑的判断的案例往往不是真实存在的,是假设的,判断是真实的,事实是虚构的。通过个案和个案的比较,在新的案件中也许可以放松一些假定,这样导致一个新的确定的判断产生。如果上述的论辩有些道理,那么政府间的权力范围调整的问题要更少在政治机构间的直接对抗中进行,而是在那些能够判断的案件中做出判决以逐渐修正关于政府间权力范围的宪法法的方式进行,这是私法案件对公法的逐渐修理。一项政府的法令,如果导致在一个私人案件中出现不可接受的荒谬后果,那么就被放在一边不管,在这个案件中被否定。这样,在私法案件的审判中逐渐地修正了宪法法。解决问题总是从最切近的部分,最可以解决的部分开始的,然后发生一种外溢效应,溢出的后果并非删掉法典或取消那么简单,而是停留在适可而止的地方,也许是某个政府颁布的某个法律的威信受到了打击。因此政府间权力范围调整的工作对法官来说不是一个绝对不能完成的任务,因为这是以用间接迂回的方式逐渐完成的,也许在开始,就是以平常心判断平常案件。这意味着,法官要高度地审慎,对政治机构争议的贸然加入,将使法庭处于最不利的位置,因为可能用自己的道德权威为强权加冕,从而欲速则不达地导致不能完成他的任务。[23]上述工作,也不是靠一个人、一个法院完成的,而是数代人和所有法院在无数的诉讼中共同完成的。
  司法调节会形成政府间权力范围的共时多样性和历时变化性的特点。一个在多方面以适度、中庸的精神逐渐构建起来的制度,自然可以发现,在一个层面,存在着军营一样的集中;在另一个方面,则像彻底的无政府状态一样的分散;存在着各种过渡的类型;随着环境的变化,上述各方面还相应做出调整。
  五、结论
  中央与地方关系,是中国长期要面临的一个问题。我们不仅需要解决当下紧迫问题的治标之策,也需要对如何走出历史循环的治本之法深思熟虑。本文的结论是:要部分吸收政府间结构的重叠统治模式中的优点,中央政府拥有强大的独立执行力量的同时,可以放心地让地方政府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在立法、行政过程中进行政府间权力范围的调整,有很大的弊端,我们要充分注意司法调节方式的优点。尽管中国司法的现状不尽如人意,但通过司法改革:司法独立、司法权的适当统一、减少上级对下级法院行政干预的同时进行判例法的实验——至少最高法院可以制作判例法等等,无论如何,司法都能在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上起一些作用。很可能,通过真正意义上司法权的树立,困扰我们的中央地方关系上的“集权——分裂”循环将真正得以解决。
  
【注释】 《透视“地方政府经济圈”行为异化现象》,《经济参考报》2004年7月12日。 
   
  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尹宣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第88页,第347页,第596页。查尔斯. 平克尼曾经提出:两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联邦议会有权否定他们认为违反联邦总体利益和联盟和谐的各邦立法;到9月12日,麦迪逊仍然为联邦国会否决条款的被否定而遗憾。参见上书第745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