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政府间关系的司法调节,和联邦主义体制紧密相关,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是联邦主义体系的调节者,没有法院的调节,联邦主义体制几乎不可能成功运转。例如,关于美国联邦体制与法院的关系问题,阿奇比尔德. 考克斯说,“很明显,最高法院和联邦体系是紧密相连的。自一开始,最高法院就是联邦体系的最终裁决者,确定国家和州各自正确的范围并防止相互侵扰。如果,当问题出现在个案与具体争议时,没有法院审查州和联邦法律合宪性的权力,联邦体系几乎没有可能成功”;[4]“联邦制内在地会在各个政府之间——全国性政府与地方性政府,地方性政府与地方性政府之间——产生什幺是各自的正确的权力范围的争吵,因此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和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就是必须的。换句话说,维护联邦主义结构的任务绝不能托付给州,而且,如William Van Alstyne教授所指出的,‘绝不能托付给国会(这将是第22条军规),而是要在司法审查的程序中托付给法院’”。[5]但是,这个问题具有一般性,现代各国运行的联邦制和单一制,其区别与其是确切的,不如说是微妙的;我们与其重视名词,不如重视实际情况。对中国学者来说重要的是:哪一种政府间关系的结构与哪种司法体系之间发生紧密的关系,以及为什么司法调节能取得上述良好的结果。
二、政府间结构关系的两种主要模式
在最宽泛的层次上,联邦制就是一些国家给自己冠以的名称。这种宽泛的定义对我们认识联邦制几乎没有什么帮助,因为这些国家除了名称之外,几乎毫无共同之处。[6]所以只要研究联邦制或联邦主义,就要进行进一步的分类,区别只在于分类的标准。[7]单一制的主要特征可能被概括如下:一切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中央政府的授予,可以被中央任意撤消;地方政府的重要官员都来自于中央的任命;每一级政府只管理其下一级政府,只有最基层政府才直接统治人民。这些见解却是不正确的,完全不顾及历史和现实中的情况。英国当然是公认的单一制国家,但在那里,地方政府有很大的自主权,其成员也不是来自中央的任命。实际上,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的产生也不是来自中央政府的任命。当今中国
宪法的规定和实际运行的政制,也绝不是按照这种理论要求设计的。在历史和经验中可以发现,不存在上述绝对准则才能称为单一制。本文不去探求单一制或联邦制的本质是什么,但坚持进行进一步的分类,因为一般意义下的联邦制或单一制,其内部的差异可能如此重要,乃是我们理解实质性问题的关键。分类本身不是目的,也不仅是为了描述的方便,而是为了回答制度为什么起了作用,和以之为工具更好地理解现实和帮助我们的政治实践。以中央——地方两级政府间的结构性关系和司法体系在调节政府间关系所起的作用为标准,是本文所进行的分类,其提示的问题和对问题的回答,正是本文的主题所在。
上文批评的单一制原则在政府间的结构性关系上可以称为单向控制模式。政府间关系的调节主动权完全在中央政府一边,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几乎不起作用。这种方式在当今世界实际上很少见。实际上无论在单一制或联邦制下,更常见的是双向控制模式或相互依赖模式,即在政府组成和行动的过程中,设置一些协调机制或体制保障因素,来使得两个层级的政府相互协商保证它们不相互侵扰。这些机制可以是中央政府的组成、立法的通过、立法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地方政府,也可以是地方政府的组成、立法的通过、立法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中央政府。这些方面的机制可以包括一方对政府成员的提名权(另一方有通过权),立法否决权,拨款权等等。目前德国宪法的联邦主义[8]其实就是这种模式的一个典型。德国的联邦政府的组成和立法上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州政府。德国也实行两院制的议会制度,联邦众议院,每四年一次由人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联邦政府由众议院的多数产生。德国参议院实际上是一个州政府间组织,其代表既不是通过直接选举也不是通过间接选举产生的,而是为州政府所委派,可以招回,代表按州投票。德国联邦议会两院中的参议院享有重要的立法权,但其权力较之众议院为小,参议院在某些情况下拥有绝对的否决权,另一方面,作为最后的手段,还可以延缓议案的通过。德国联邦主义强调的是在各州政府组成和参与联邦政府的体制性保障,联邦政府的立法相当依赖于州政府的合作。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存在立法和行政的功能性分工,即联邦立法,州政府执行,同时联邦政府对州政府的执行进行监督。尽管中国坚持单一制和中央权威,但其实际上的政制是接近相互控制模式的。例如:中国政治中重要的决策机构如中国共产党的中央委员会其成员由各方面许多是地方的领导人直接构成,一个人的权力基础与他担任的地方职务有很大关系,与来自于上海还是青海,很有关系;中央的政策要依赖地方的执行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