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样的问题意识背景下,我们重看“911”事件,便会比较清晰了。美国人的逻辑最终可以归入霍布斯的理论范畴,而且既然国际社会i没有公权力,那么善恶的标准就只有一条:摆脱“暴死”的标准,摆脱恐怖。在此最原始的道德根基上,每个国家都有无限的自然权利,以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其全部的力量去保全自身。而将恐怖主义界定为“战争”正是为了摆脱法律思维的束缚,因为法律思维根本的是一种秩序思维,一种和平思维。阿克曼的观点确实也不明确,即既非法律家的和平思维,也非政治学家的战争思维,或许正正反映了宪法学家的“半政治,半法律”的根性。卜老的界定显然是一种法律人的思维。我要指出的是,所谓恐怖与和平的问题,就是传统的“战争与和平”的问题,虽然在具体形态及主体特征上具有某种混合性、交叉性和复杂性。
在此意义上,九月的两个重大的日子,“911”与“918”是否有本质的区别?我看没有,它们都是国际社会的“霍布斯丛林”的体现。那么,法律有什么用呢?民主有什么用呢?我们看到的是:法律保障只限于国家立法权的自足领域,而民主从来没有走出过国门。我们发现,构成现代法律文明的基础性概念:民主、自由、主权、宪政等,基本上都处于民族国家的范畴之内,无力思考超出国门的事情。理由太简单了:最民主的美国,在其国门之外到处是帝国主义的影子——民主责任制的逻辑已经严格界定了民主的范围以及民主产生的国家权力的责任范围。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对这种国际社会秩序的贫乏和核心概念的贫乏同样忧心忡忡。因为我知道,即使能够把“恐怖主义”的本质在理论上解释为战争,国际和平秩序的概念或理论需求仍然构不成体系,而且世界上也无法在现有的民主想象力范围内得到实现。
于是,我搜肠刮肚,希望总能找到哪怕只有一个概念,来支持我的关于国际和平秩序的思考,一种我称之为的“后霍布斯问题”的思考。我逐渐地将目光移向“人权”。在北大研习公法的一年里,对博丹以来的主权理论颇有学习,并且认同陈端洪老师关于中国国内秩序建构优于国际责任担当的理论判断,因而对全球化及“人权”这类的概念保持了前所未有的距离。在国内和平秩序的思考中,以“主权”为中心进行公法上的展开,这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在思考国际和平秩序时,我意识到必须对“主权概念”进行某种程度的扬弃,才可能打开思维的出口——于是我重新重视起“人权”。人权在根本属性上是一种自然权利,它优先于国家而存在,与“自然状态”相伴随。霍布斯时代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国内和平的建构,因此诉诸“利维坦”的现象,在理论上实现了从“自然状态”向“公民社会”的本质性跳跃。今天,世界上依然有许多国家面临国内和平的问题,特别是非洲和拉美,因此霍布斯的主权理论仍然具有实践意义。在我看来,建立在阶级斗争理论基础上的新中国,且不说“不明不白”的两岸关系(请大家注意,到目前为止两岸在政治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协议)本质是仍然是一种战争关系,就大陆内部仍然存在政党
宪法化、城乡政治不平等以及边疆帝国秩序的民主转化等问题,因此中国的国内和平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这是我在国内问题思考时重视霍布斯,重视“主权”概念的根源,这与我在思考国际问题时重视“人权”概念并不矛盾,二者针对的核心问题和思考的秩序规模不同。霍布斯的主权理论支持了一个绝对国家的模式,后来的洛克理论支持一种宪政主义的国家模式——其道德基础正是作为自然权利的“人权”。但是我们千万不要忘记,近代民族国家的建构是绝对国家发生在先,宪政国家发生在后,宪政国家是以人权为基础的宪政主义对绝对主义的部分克服基础上的最终完成建构的。最终的结果是:完善的国家是主权与人权在比例上的具体化。“主权”告诉我们国家的重要性,“人权”提示我们国家在道德上并不具有终极权威,因而构成对国家最主要的限制。既然国家及其利益界定方式本身可能是思考国际和平秩序的一个障碍,就像霍布斯理论上个体利益及其自然权利是国内和平的一个障碍一样。“人权”概念使我们重新会到没有任何体系性秩序的“自然状态”,我们是否能够想象“人权”概念在理论上的进一步精致化能够起到消化和改造“主权概念”的效果,进而消化和改造国家本身。虽然国家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还不可能彻底消亡,但它可以在规模、作用范围及方式上产生变化,例如已经发生的国际公权力同时向国际组织及国内社会组织转移的现象。借助“人权概念”,我们跳过作为霍布斯终点的“公民社会”(或称之为“政治国家”),直接进入“世界社会”,想象一个建立在个体而非国家基础上的“世界共同体”。我将之成为霍布斯理论的“退一步,跨两步”,这是否可能为我们思考“后霍布斯问题”(即国际和平秩序的想象问题)提供有益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