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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理念下现代行政的特征

  就我国而言,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以“公共权力”为核心的,具有单方命令属性的行政手段在行政管理中占主导地位,由此造成政府管制范围无限膨胀与行政管理方式单一化的双重弊端,严重制约了社会发展的生机与活力。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以及我国改革的深化,这种传统的以“公共权力”为核心的单一行政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面对日益多元化的社会需求,转变行政理念,在“公共服务”的行政理念下,重新估价、界定政府作用,调整政府职能,改变单一的权力行政方式,改革传统公共行政的模式,在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同时,深化行政改革,实现“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
  从“公共权力”走向“公共服务”,在这种社会发展与行政理念的变迁下,促使现代行政的范围、方式、手段等方面均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进而形成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现代行政的如下特征。
  一、政府义务的积极化
  伴随着社会需求的多元化以及公共领域的拓宽,单纯的“公共权力”已经无法包容所有的行政职能,代之而起的是“公共服务”的理念,这一变化标志着行政已由传统消极的权力行政步入了积极的服务行政。就政府义务而言,主要体现为政府由传统的不得侵权的消极义务过渡为积极的保障义务。
  (一)以“权力”为核心的政府消极义务
  在传统的行政理念之下,政府的行政管理等同于公共权力的行使,行政的方式体现为具有单方性、命令性以及强制性的规制行为。在以个人权利为核心的理念下,这种公共权力的行使只能限定于维护公共秩序所必要的幅度和范围之内,并恪守其权限,以防对公民自由、权利造成不应有的侵犯。在这种行政理念之下,政府在行政管理中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指消极的不得侵犯个人权利的义务。所谓行政法治的内涵局限于规范政府行为,以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在埃斯曼看来,这种限制只是为国家设定不得危害个人权利的消极义务,并不能促使国家承担或履行某种积极义务。他指出:“……现代时期中那些最为牢固确立下来的,最为丰富的观念之一,就是个人拥有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并高于国家权力的权利……它禁止主权者制定侵犯个人权利的法律,……个人权利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它们限制着国家的权力,但却没有强加给国家以任何积极的职责,以及任何为着个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先期工作。国家必须为了使个人的活动保持自由开展的目的,而避免某些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这句话概括了“公共权力”理念下个人权利为政府所限定的责任与义务——消极的不得侵权义务。
  (二)以“服务”为核心的政府积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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