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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的弊端解析及完善选择

  我国的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中都没有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加以规范。在当时的情况下,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体制仍处在改革的过程之中,国家赔偿法着眼于解决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中的违法,没有规定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应当说也是情有可原。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块的法律空白应该说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重大缺陷,1999年发生的重庆彩虹桥垮塌事件后的赔偿问题即为明证。 而从世界范围来看,时下众多国家和地区已将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所致损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如日本国家赔偿法二条明确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付赔偿责任。”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赔偿法对此也都有类似规定。
  (四)同一部法律中存在整体不协调、互相矛盾的情形
  学界通说一般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规则原则,但若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审查的话,违法归责原则能否成为国家赔偿总的归责原则还存在一些疑问。众所周知,国家赔偿涵盖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大方面,国家赔偿法在总则第二条中明文规定违法归责原则意味着该原则在整个国家赔偿制度归责标准体系中的核心和主导地位,也意味着其对于我国国家赔偿的实践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此,在国家赔偿的各个领域一般都需坚持,不得违背。
  但实际上,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赔偿归则原则基本上是根据行政赔偿的情形制定的,而在确定刑事赔偿的范围时却并未完全体现这一原则——即针对某些刑事赔偿的情形又规定了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十五条第(二)、(三)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责任并不仅仅是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上来判断的,有的还要根据行为结果来确定。也就是说,刑事赔偿范围的某些规定与总则所规定的违法归责原则不相符合,其强调的是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过错,体现的是结果责任归责原则。由此导致违法归责的总原则出现了不能涵盖国家赔偿的整部法律、同一部法律规范中存在矛盾不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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