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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的弊端解析及完善选择

  二、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的制度缺陷
  (一)违法归责原则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存在错误和偏差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可以说国家赔偿法的意义首先——甚至主要——即在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因为很多国家活动经常会对公民的权益造成损害,如遭受损害的公民得不到赔偿的话,轻则个人受到一些损失,重则使公民的宪法权利变成一纸空文;其次才是对国家机关活动的规范,因为损害是由国家的某种违法行为造成的,假如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却不予赔偿或赔得很少,就不利于监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
  从逻辑层面来看,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非侧重于对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由其自身承担的考虑,实际上变相地把赔偿责任当作了评价责任与追究责任,而不是弥补责任。事实上,国家赔偿责任的“本质不在于如何评价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有论者对此形象地打了这样的比喻:以评价和追究责任来定位归责原则类似于当有人把一个孩子推进河里的时候,人们不去救助落入水中的孩子,而是站在岸边争论推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推人者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而从价值层面上来说,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价,而不以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国家承担作为出发点,这本身就违背了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初衷和终极价值目标,可以说是价值理念上的迷失和错乱,与国家赔偿制度所应体现的权利本位和人权保障等基本价值观念存在着严重背离甚或冲突。 因为国家赔偿法是一部救济法,而不是责任法;国家赔偿制度的本质是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非对造成损失的行为或原因的评价,这一点可以得到历史的印证。从历史发展的实践观之,国家赔偿是一种由于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其设立目的在于改变沿袭了几千年的封建政治架构下国与民之间的“国家(集体)本位”的政治哲学,从而尽可能地保障处于不利地位的国家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由于违法归责原则着眼于对造成损失的行为的评价上,致使归责原则变为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的综合体,导致在实践中时常出现无辜受到损失的主体却得不到应有赔偿的情形,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难度,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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