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认为,一旦通过交往的民主之流产生合法之法,公民就可免除单打独斗的博弈之苦,也可解除被迫合作的伦理负担。与此同时,在政治系统内部,立法机构由于获得了来自生活世界的民意基础,就可以摆脱软弱无力感和由此导致的立法滞后与法律缺位;行政机构由于获得了交往权力的合法性根基,就可以避免“自我编程”的尴尬和公民对于行政权力膨胀的指责;司法机构由于得到了充足的立法供应,也就不必承担造法“摄政王”的超载功能。这样,资本主义社会早期的分权逻辑可以在更高的层次得到复归。实质上,哈贝马斯试图在权力和金钱两种媒介之外,开发语言媒介这种整合社会的资源,而这种团结属性的资源是现代社会最为稀缺的资源。在他看来,倘能开发并充分运用这种资源,无需暴力革命和打碎国家机器,现代西方就能走出政治困境,摆脱法治危机,而从实现渐进的民主超越与和平的法律革命。由此,经济市场的物化效应就能够得到抑制,人不再是“一切向钱看”的经济财奴;政治权力的异化悖论就可以破解,人不再是“权力就是一切”的政治奴才。由此说来,人的自由和解放这个梦寐以求的理想,时间就在当下,路径就在民主,机制就在法治,基础平台是“公共领域”,组织力量是“市民社会”[17],元代码是理性中的“交往理性”,口令是“公民自主”。
三、世界大同与伦理多元:“
宪法爱国主义”的深远意旨
自由和解放是人类的最美好理想和最高尚的追求。从理想的角度讲,个体的自由或局部的解放不是真正的自由和解放,只有全人类的自由和解放才是真正的解放。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才认为个人的自由以一切人的自由为条件,无产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最后解放自己。纵观历史,无论是古希腊斯多葛派的世界主义理念还是古代中国的大同理想,无论是康德的永久和平概念还是马克思的共产主义信念,都反映了人类对天下一家和世界大同的热切向往,都包含了人类对自由和解放的美好追求。如果说这些向往和追求在过去还为时过早,那么在全球化的趋同时代,它们似乎展现出变成现实的曙光和希望。
有人也许质疑这种看法,因为历史的逻辑使预言家的种种乐观期许纷纷落空。但是,如果我们不是从理论的逻辑而是从人类当下所面临的问题来观察和思考,就会觉得这种看法不无理由。伴随现代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以及科技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在冷战结束之后,全球化的浪潮突然来临。经济的全球化首当其冲,法律的全球化紧随其后。全球化过程引发了各种全球的问题并转而使这些问题全球化:环境污染全球化、传染病全球化、能源危机全球化、核威胁全球化、恐怖主义全球化、网络犯罪全球化以及黄、赌、毒全球化……对于这类问题,民族国家的政治和法律往往显得苍白无力,鞭长莫及,而传统的国际法也显得捉襟见肘,无能为力。越来越多的人敏感地意识到,全球化的问题必须在全球的架构下加以解决。因此,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的呼声不断高涨,强化联合国和国际社会权威的呼声也不断高涨。
然而,传统的各种理论都不足以应对全球化问题。在西方,共和主义和各种民族主义以及种族主义联袂携手,以种族或民族为认同的符码,以国家主权为政治堡垒,以伦理和文化相对主义为精神武器,结成了抵制全球化的统一战线。他们在“生造的传统”中虚幻地实现着对过去光荣与梦想的路径依赖,在“想象的共同体”中编织着种种假想的重叠共识,其结果不是把自己孤立于国际社会,就是导致国内亚民族或种族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不断制造分裂和进行反叛。西方的自由主义虽然强调价值的普遍性,但不幸的是,它武断地将自己的价值作为普适价值加以全球化,试图把全球化的过程变为西方化甚至美化的过程。这种霸权主义的普遍主义遭到了非西方国家的普遍反对和坚决抵制,其极端形式则是原教旨主义的对抗和恐怖主义的报复,正像民间以恶搞报复官方搞恶一样。
全球化需要的是普遍主义和多元主义的互动,但霸权主义的普遍主义是虚假的普遍主义,因而只能事与愿违;而相对主义的多元主义是对立的多元主义,无益于全球化进程中的合作与协调。这两种进路都非但无助于解决人类的当下问题,反而会使问题越来越多,冲突愈演愈烈。如何走出这种误区并开辟一条新路?哈贝马斯关于道德和伦理的区分、“
宪法爱国主义”的概念以及关于“大同政治共同体”的论述,也许在这方面颇富建设性的教益。在他看来,现代的科学追问和理性批判颠覆了建立在宗教或形而上学基础上的普遍性。在“后形而上学”的时代,人们只有从主体互动的商谈论视角,从生活世界的语内力量中,从内在于这种语内力量的交往理性角度,才能重建普遍性。”有效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为规范。”[18]据此,如果某项原则或规则能够得到所有人的同意,它就具有普适的力量。哈贝马斯把这样的规则称作道德向度的原则或规则,它的普遍性力量来自人们经由商谈的同意。道德商谈虽然只具虚拟性,但是,对于所有现代社会的人们来说,他们在基本问题上会具有“人同此心”和“心同此理”的同一性,只要采取推己及人、推人及己、换位思考和将心比心的商谈视角,就会达成基本的共识。例如,人格平等、信仰自由、同案同判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就会得到所有人的同意,除非有人蛮不讲理。与道德向度的原则或规则不同,伦理向度的原则或规则不是体现人类的普适价值,而是体现特定伦理共同体的价值[19],所追求的不是人类普遍之善,而是特定情境之善;不具有不可随意支配的“义务论”性质,而具有可以进行裁量和权衡的“目的论的”性质。道德向度的原则或规则有益于所有人,而伦理向度的原则或规则只是有益于部分人,因而前者包容了后者。但是,有益于部分人并不必定有益于所有人,有时会有害于另一部分人或所有人,因而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悖。实际上,哈贝马斯这种主张与罗尔斯“正当(权利)优先于善”和德沃金“原则优于政策”的命题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只是论证的基础不同而已。此外,哈贝马斯认为,法律除了道德向度和伦理向度的内容之外,还包含不涉及价值判断的实用向度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