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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释明权应受到严格限制

  2、释明权的行使尺度难以把握。法官释明应到何种程度为妥当,目前法律法规对法官释明的“度”缺乏明晰的标准,因而不同法官对释明权制度的理解和尺度掌握不同。释明到底是以当事人理解、知晓、接受为限,还是以其他什么为界尚不明确,因而不便操作。释明须到何种程度,彼此掌握比较混乱,随意性较大。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因释明不足难以帮助当事人理清其主张及辩论内容,造成诉讼拖延等情况的出现;也有少数法官把其职权的范围和内容予以扩张,扩大了释明权的限度,造成过度释明。如对新的诉讼资料的释明就如同是教当事人如何去提供诉讼证据,似乎向当事人提供这样的信息:以现有的证据进行诉讼是要败诉的。这样对当事人来说无异于未审先判,泄漏审判机密,有违当事人主义原则。
  3、释明权的行使有时会导致当事人对法官产生误解。即一方当事人误以为法官在公开袒护另一方当事人,或认为法官在帮助另一方当事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当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给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司法救济,原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一刀切地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即法官鼓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势必造成诉讼程序的不稳定性,也会使另一方当事人怀疑法官的中立立场。
  4、释明权行使的后果及责任难以确定。因法官对法律认知程度的不同,对案件的具体案情掌握、了解程度不一,一旦“释明”不准确,则难以“收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了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据此,如果法官因个人认知不准甚至错误,而行使了一个不当的释明,该释明被当事人接受后,一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该当事人的判决,但对方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不当而否定了原审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则成了难以解决的问题。按照民诉法的原理,裁判者不因自己的裁判行为而使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不能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履行告知义务的法院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当事人因遵循人民法院的不当告知而造成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一者对该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二者,遇上难缠的当事人,则会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及不良的社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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