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释明权应受到严格限制
张万保
【全文】
所谓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意见不适当、不充分、不明确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能为实现程序和实体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在审判实践中,确有一些当事人受文化水平、法律意识、诉讼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往往不能充分、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或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应该陈述的事实而没有陈述,诸如此类,就需要法官给当事人适当的提示或说明,从而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悬殊趋于平衡。
我国目前的现状是:有关释明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法条和规定中,而没有统一法律或法规对法官释明权的概念、行使的范围﹑限度和方法等内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释明权的行使难以把握。加之法官文化素养,法律水平参差不一,因而对释明权的行使难以统一和规范,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个别法官即便思想不健康而借行使释明权之名,行徇私枉法之实,国家也没有设立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鉴于此,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除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法律知识外,其余释明权的行使应受到严格限制,其理由是:
1、释明权的行使,与法官中立地位和居中裁判不相吻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地位是中立的,既然中立,就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当法官行使所谓释明权时,法官几乎变成了教练员。在有些案件中,法官一旦将某些法律法规向一方当事人释明,就会导致另一方败诉。如一起已过诉讼时效的纠纷案件,被告没有以时效已过提出抗辩。此时,法官是否应当提示?如果提示(释明),被告理解接受后即以诉讼时效已过而提出抗辩,原告则有可能败诉。这是否违背中立原则而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如不加提示,又是否有违法理,对债务人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