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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

  赞同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学者认为,两个请求权彼此应当相互独立,互不干涉,就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均就各个请求权独立判断。对两个请求权,权利人可自由处分,或让与不同的人,或保留其中一个而将另一个让与别人。权利人不得双重获利,只能实现其中的一个权利。
  请求权相互影响论者认为,虽然一个生活事实可产生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又导致两项请求权,但这两项请求权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在其相互交集范围内,两项请求权是互受限制的。相互影响的观点较之独立并存,有利于克服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所可能产生的不协调或矛盾。
  本文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行为人故意侵害他人权益,构成侵权,并造成他人损害,受损人乙、丁对于案件中的致害人甲、丙,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不当得利法的机能在于认定财产变动过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目的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即取除所受利益功能) ,而非在于赔偿所受的损害。[2]P3因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常与侵权行为同时并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问题,涉及民法有关制度的功能协调和规范目的的实现,关系到不当得利制度存在价值。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问题,德国早期少数学者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没有独立的地位,仅限于当事人不能依其他请求权得到完全满足时方能行使,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适用范围的扩大,致使其他制度丧失规范机能。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认为,侵权行为损害清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目的和构成要件上不尽相同,但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不妨两种请求权并存,允许当事人择一行使[7]P81。《意大利民法典》第2042条规定,当受害人对所受损失的赔偿行使其他诉权时,则不得行使不当得利诉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7 条规定,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在同法第125 条之消灭时效完成前,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郑玉波先生认为,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因其权利性质之不同以及消灭时效期间之差异,在请求权行使的问题上,对权利人而言,存在有利的一面,又有不利的一面,不妨允许权利人择其有利的请求权加以行使。”[3]P51马俊驹先生认为,如果两者的条件同时具备,则应构成两个请求权,可由受害人根据情况择其对己有利者行使。[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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