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确立沉默权的紧迫性
(1)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即“判决产生罪犯”,这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依据。但是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具有与控告方平等和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证明其有罪的责任依法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指控自己有罪的责任。[8]这里的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实体裁决的保证,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严的保障。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则是空中楼阁。
(2)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权力与权利力度趋于平衡的重要条件。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公诉人从居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地位,法官居中裁判,被告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与控诉方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公诉方当然不得强迫受控诉一方协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会有平等与公平。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这与没有规定沉默权和要求被诉方“如实回答”的义务有关。再者,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的一方是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他们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较丰富的法律知识,以及相当的技术手段、出于主动进攻的态势;而被追诉一方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个人,即使是共同犯罪案件,也因其多数人文化素质不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处于被动状态。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职权与被追诉者享有的权利观之,前者力度大于后者。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和防止无辜者受追究,必须加强被追诉者的防御力度,让权利有效的制约权力被告处于被纠问和如实陈述的地位,何来平等的控辩式。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检察和法院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因此,确立沉默权原则,让被追诉者通过行使沉默权使二者趋于平衡,就是一项必要的诉讼措施。
(3)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客观形势要求,刑事诉讼应当进一步实现民主化和公正地确保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规定沉默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要处理的实体问题是刑事犯罪,而刑事犯罪多数涉及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国家设立专门公诉机关,主动追究刑事犯罪。为了追究犯罪,国家赋予侦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调查取证等权利;为了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诉讼地位,就必须也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相应的诉讼防御性权利,一来为自己辩解,二可以防止对方越权侵犯。在这方面,英美国家的诉讼模式值得借鉴。[10]基于此,我国1996年《
刑事诉讼法》较大地改变了传统的诉讼模式,即从以前的重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迈进了一大步,其最典型的特点是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而这种对抗性需要沉默权制度。
六、结束语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重要保证,也是作为诉讼主体的基本标准之一,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必不可少的一项程序性措施,它有助于改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处遇,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流毒很深的国家,有助于减少各种司法专横现象,使
宪法所保障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落实。从而,促使诉讼制度向民主化发展。从理想立法考虑,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这是世界大势,是人类文明不可逾越的。当然,在看到沉默权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想到它在司法中的一些消极作用,以及要针对对我国“水土不服”的情况以便如何更好地引进这一制度的一些有效办法和措施。既要做到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相接轨,既发挥沉默权有利的一方面,又限制其不利的方面。通过具体的实践和去研究可行性和合理性,最终找到合适我国国情的实际操作的法律法规,以便能让沉默权在我国顺利实施,最终达到完善我国现代法制建设和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