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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能否确立沉默权的初探

  (2)使中国大陆刑事诉讼在规定沉默权问题上与香港、澳门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相协调的需要。香港、澳门是中国的领土,香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例如,香港保安公司公布了《查问嫌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第二条和第三条,澳门刑事诉讼法五十条和第三百二十四条,均规定了被追诉者在任何诉讼阶段享有沉默权,而且还要告知行使沉默权不会受到不利后果。自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以后,因经商、投资、办企业等三地互相来往的人员增多,涉及刑事案件的数量也会增多。为了使三地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并相互协调,便利诉讼,有必要经过立法程序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沉默权”的内容。
  2、确立沉默权的可行性
  (1)确立沉默权有法可依。《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既然宪法已将人权作一个重要的保护对象,那我们凭什么可以违犯宪法呢?,确立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是平等权,每一个人都享有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认为是“抗拒”,办案人员可能会不惜一切手段让其“招供”,刑讯逼供也就应运而生。在此情境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可能就是以牺牲其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甚至是被迫捏造客观事实为代价的。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够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同时,也促进诉讼制度的人权化。另外《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条虽然是“从中供到证据”但从效力上讲证据的效力大于其它一切,也间接反映了被告人可以沉默。
  (2)司法实践的可行性。随着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口供是证据之王”这一坚持了千年的审案原则也随之动摇。在这种形势下,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末悄悄开始了零口供的尝试。2000年8月初,经三次修改已趋于成熟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一经推出,立即引起司法界的高度关注。“零口供”之所以率先在抚顺出台,这是因为顺城区检察院早在1999年就尝试着用这一原则成功地办理了案件,证明了“零口供”的可行性和科学性。(1999年,该院检察官陈卫国承办一起强奸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将邻家一妇女骗至某处强奸。在讯问中,刘某称并非强奸,而是通奸,他说两人早有暧昧关系。检察官按“零口供”的原则,先假设刘的通奸事实成立,让其举证。刘称他与被害人通奸之事,家人早已知晓,且曾为此召开过一次家庭会议。刘还说某日曾与被害人看过电影。检察官假设上述是事实,并着手调查。结果经查,刘的家人根本不知道通奸之事,而按刘提供的时间地点,所提影院那几天根本未上映过刘所说的影片,从而将刘的无罪辩解排除,刘在证据面前终于认罪。)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区分局从2000年开始也全面试行沉默权制度,取得良好效果。该局实行的名为“当事人权利先行告知”的制度,公开向群众承诺:“先行告知权利,你有权保持沉默。”其主要内容是:把警务公开和当事人权利先行告知作为执法工作的第一道程序,执法人员办理刑事、行政案件,首先要向当事人宣布法律规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再按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如果警察在刑事、行政执法活动中,没有依法履行这项制度,当事人有权保持沉默。实行“先行告知制度”后,当事人的监督意识和法律意识明显提高,来信来电反映基层执法问题的数量比1999年同期增加一倍以上。对此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杨小冬说,“这一举措表明中国已引入沉默权制度,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对保护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十分有利,它是法律文明发展的必然。允许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实际上是从原来的有罪假定过渡到无罪假定,在一个文明的社会里,只有独立的法庭才有权经过一定的程序,判断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在法庭判决之前,任何公民都是无罪的。而中国刑事诉讼过去一向是先认定其有罪,再查找证据加以证明。这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历史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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