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确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经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诉人的权利。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侦查人员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再赋予追诉官员强迫其陈述的权力,被追诉者的其他权利就会因此而毫无保障,也容易助长侦查机关的刑讯、威胁等非法行为。而赋予其沉默权,实际上是要增强其在刑事程序中与追诉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利,抑制追诉权滥用的意图。任何公民(包括无辜的人),都可能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所以,保障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是对每个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权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以免受到国家强制的侵害,就更要在各方面加以有效的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的发展,中国也开始越来越重视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位置摆到与追诉机关平等的地位上来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4)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实现程序上的公平。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与文明,强调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沉默权就是一个体现。从理论上讲,沉默权是同强调诉讼结构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原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强调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就不得对受追诉的人科以协助追诉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否则,就毫无公平可言。既然承认受追诉的人的主体地位,从而承认受追诉的人意志的独立性,他就享有充分辩护的权利,在不愿答辩时也就享有不做答辩、不予回答即沉默的权利,而不得违背其意志强迫其做出答辩。否则,受追诉的人就会成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既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判有罪以前在法律上视为无罪的人,那么,指控其犯罪的一方为证实其有罪,就必须负有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而不能强迫他本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从证据理论上讲,沉默权规则也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自白被称为“证据之王”和“最佳证据”,在证据运用上强调“无供不录案”,自白的证据价值被片面夸大了。为获取作为最佳证据的自白,以便得以定案,导致了刑讯的合法化和法外刑讯的广泛适用。沉默权的诉讼理念却恰恰相反。承认沉默权,就表明了这种程序本身并不把破案的希望寄托在获取认罪口供上面。正是基于这一点,并基于对人权保障的追求,在确认沉默权的程序中,均严厉禁止并在出现时坚决予以制裁一切违背供述人意志的强迫取证的方法。
四、沉默权目前还没确立的根源的思考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从最初的侦讯,到审查起诉过程中的讯问,再到法庭阶段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
刑事诉讼法》第
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种如实回答的义务在侦讯阶段表现为立法上的明文规定,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则表现为实务上的惯例。法律之所以明确肯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而对沉默权采取反对态度。据我理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中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这种体制要求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表现在
宪法上,它规定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但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的核心力量是执政党;它在处理利益关系上的基本原则是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有效的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当然是国家最重要的利益之一。目前,中国社会正处于向市场经济和城市化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犯罪率居高不下,治安压力太大,在今后一定时期内这仍是一个非常紧迫的现实问题。在这种社会条件下,除直接利害人和部分媒体以及学者以外,整个社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关注相对居次要地位。同时现代法律秩序的前提条件有两项:一项是集团多元主义,另一项是自然法论,即承认一种用以肯定或批判国家实证法的更高级的标准――普遍适用的神圣的法的观念。由于缺乏这两项基本条件,中国未能形成自主的、普遍适用的现代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观念。[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