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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能否确立沉默权的初探

  此外,由于我国各地发展不平衡,即使加大侦查技术投入和增加物质装备,提高我国司法效率也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况且,我国目前司法低效率现状与社会治安严峻的形势与打击犯罪的需要,以及犯罪不断上升的现实已明显失衡的状况已经决定不能让他们沉默。
  (3)影响对某些案件的定性,不利于有效的打击犯罪。案件的定性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只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目的及犯罪结果进行综合评断,方能得出正确结论,才能做到执法公正、不枉不纵。而在一些案件的甄别和定性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至关重要的决定性因素。如,在团伙作案的案件中,团伙成员案前如何预谋、案中如何分工、案后利益如何分配等等,是被害人和证人所无法提供的,只有团伙成员之间才心知肚明,也只有对团伙成员间互供的内容进一步印证,才能准确掌握谁是主犯,谁是从犯。换句话说,人的内心世界、情感、思想上的微妙联系并不能依靠一些形式上的证据来表现,只能通过语言文字来具体化,如果在类似的案件中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的话,那么此类犯罪的甄别便失去了一个重要的界定依据。[5]
  (4)影响现行法律制度的实施,破坏了我司法体制的完整性。沉默权虽由来已久,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相反它还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有冲突之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此规定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确立为七种法定证据之一。第四十六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中也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能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在《刑法》中还设置了相应的“刑讯逼供罪”,这些都说明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制定了一套环环相扣、完整的制约保障体系。如果抛开这些法律制度,片面引入“沉默权”的话,则会盲目扩大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使法律的约束力减弱,强制力衰退,严重阻碍执法机关依法办案,从而也破坏了司法的完整性。
  2、确立说的理由
  (1)“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我们必须放弃。这项攻心为上的政策在我国特定时期,的确起过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在不断提高,其心理素质也是以前望尘莫及的。这项政策已在慢慢失去其往日的光辉,因此,退出历史舞台是其必然的选择,这是其一。其二,乱世用重典,治世用轻典,我们现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持续上升,人民安居乐业,没有必要“从严”,而应以教化、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其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要么选择坦白,获得从宽处理;要么选择抗拒,被从严惩处,没有中间道路可走,与我国法律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其四,这项政策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惩罚保持沉默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2)沉默权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出现,减少冤案的发生。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大顽症,它的存在和蔓延有非常着复杂的政治、社会、历史方面的原因,也有诉讼制度不健全方面的原因,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想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难免刑讯逼供。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由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李心鉴博士沉痛地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刑讯逼供等野蛮粗暴或奸诈的非法取供现象至今在我国各地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一家基层检察院起诉科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后指出:办案者有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先入之见,收集证据的任务就变得异常简单,让“罪犯”如“实”交代,不说就是不老实,为了让你说,可以不择手段,这就是刑讯逼供顽症的深层原因。因为把口供当成了主要的依据,客观上就导致了忽视其他证据的搜集,特别强调口供这样一种倾向,那么现实中就出现了很多逼取口供的问题,如果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赋予其保持沉默的权利,结果肯定就不会是这样。尽管建立沉默权制度并不能从根本消除刑讯逼供的恶疾。但是,由于它首先从立法上否定“供述义务”的存在。至少在制度上增加一种预防措施,可以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由“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裁判主义”转变,由片面强调惩罚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向转变。从而也能上效的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免除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培根说过:“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踢除“毒树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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