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沉默权的含义和意义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2]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也有学者认为,沉默权的内容应是狭义的,它指在讯问和侦查阶段,因为在审判阶段法官要讯问当事人,如果当事不说话那样审判就不好进行,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审判。也有学者认为,沉默权的内容应该从广义讲,它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开始就可以沉默,包括讯问、陈述、辩解,直到审判结束所有的过程,可以不说任何一句话,也就是说这是绝对的沉默。不过笔者认为,对于沉默权的内容最好还是有限制的沉默更的利于审判的进行,有利于操作。
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到了极大的推崇,这与他们重物证轻口供的证据规则是分不开的,为什么呢?其原则就为发充分惯彻于罪推定的原则,沉默权的实施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无罪推定最早是18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犯罪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是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3])沉默权具有以下方面的意义:第一是树立司法权威、证据至上(宁可放过一百人,也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第二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主要体现的是国家机关和个人的平等);第三是无罪推定、尊重人权。也正是因为这些意义,沉默权的确认曾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我们不可否认沉默权在保障人类权利上的重要贡献。沉默权的实施,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沉默权是人们作为人而理应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所保障的是刑事程序的人道性和公正性价值。
三、沉默权现阶段能否在我国能否确立的讨论
沉默权现阶段能否在我国确立,我国有两大学说,一是确立说,一是反对说。
1、反对说的理由
(1)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政策相冲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多年来行之有效的一项刑事政策,它体现中国的特色,而这一政策在我国已经深入人心,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应该好好地坚持,而不应有丝毫的动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精髓,在于鼓励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认罪,它当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但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因为如果把保持沉默权当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它必然排斥警察的讯问权。假如警察对主张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进行讯问,那么“坦白从宽”之类的政策也就根本无从谈起。其结果必然导致减弱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使社会公众失去安全感。任何国家都不会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抗拒”侦查和审判,对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也就意味着有“从宽”的机会,这就与我国的刑诉中的人道主义相关联,本身并无与不妥。“沉默”虽然是“不合作”,但同样是一种变向的抗拒;只不过他并有以暴力的方式表示出来而已,这种沉默的方式就如公众静坐一样,其心态我们不难而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一是给犯罪嫌疑人一次改过的机会,以求从宽处理;同时也是对于那些想逃脱法律制裁的人给以惩罚,还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清白,还社会以安宁。
(2)确立沉默权制度会加大侦查成本,甚至放纵犯罪,实践中弊多利少。引进沉默权制度肯定会对打击犯罪不利,这是因为沉默权会导致口供这一直接证据大为减少。“有些案件中的困难并不是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就能解决的,如同案人、凶器的下落等,犯罪嫌疑人不供,是很难查明的。”如果确立沉默权制度,将使得一些案件久侦不破,甚至完全破不了。因为无法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得到收集证据的线索,可能出现取证难的现象。由于未有前期的侦查工作为基础,大部分只能凭借留置盘问来进行排查。如果嫌疑人在留置的24小时之内拒不配合,保持沉默的话,那么就难以查清犯罪事实,甚至让其逃脱,进而继续在社会上为非作歹,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蒙受更大的损失。而公安机关为此又要花更多的财力、物力、人力,才能将其抓获归案,造成了警力资源的严重浪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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