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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人权利

  3、少数人权利的限制
  与《公约》其他条款相比,第27条没有一个特别限制性条款。但是,少数人权利并不是绝对权利,也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主要包括:(1)少数人权利是一项有限权利,属于少数人的个人必须尊重《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即任何国家、团体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不得超越《公约》为这些权利和自由所设置的限制。也就是说,当少数人权利与《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或一般性限制条款相冲突时,就可能产生限制问题。比如,某些原始部落盛行的“人祭”就违反了《公约》第6条保障生命权的规定,也不受第27条规定的少数人享有自己文化权利的保护;当属于少数人群体的个人使用自己的语言煽动种族或宗教仇恨,进行战争宣传时,政府有义务根据《公约》第20条的有关规定加以制止。(2)少数人权利是一项集体权利,属于少数人的个人“必须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in community with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ir group),不属于少数人的个人的权利不受《公约》第27条的保护。(3)少数人权利的目标在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统一,属于少数人的个人并不享有自决、自治或退出所在国的自由,相反,他们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利用该项权利来危害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
  二、少数人权利的保护
  1、权利的性质
  权利的性质是决定权利保护方式的关键性因素。因此,少数人权利究竟是消极权利还是积极权利,直接影响到少数人权利的实现程度。
  少数人权利的消极性质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第27条是《公约》中唯一一项典型的否定性条款,它规定少数人权利“不得否认”(shall not be denied the right)。 该项权利要求政府禁止干涉并采取宽容政策,特别禁止所有的一体化或同化压力和所有的对少数人的人种、宗教或语言构成威胁的措施。
  但少数人权利是否仅仅是消极权利,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少数人权利只是一种消极权利,因为政治社会是由分散的个人组成的,个人就是社会的终极目标,具有最高的价值;所有的个人在道德上都是平等的,平等对待是压倒一切的原则,即使人们之间存在肤色、种族、宗教、语言等差异,也应当一视同仁,而不应区别对待。赞同这种观点的包括十七世纪以来的个人主义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让`雅克`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及其现代传人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等。另一种观点虽然也承认少数人权利是一种消极权利,但同时强调,仅仅把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局限于禁止歧视的范畴是远远不够的,禁止歧视只是保障少数人权利的第一步,只有采取特别措施才有现实意义;少数人权利还是积极权利,是一种特权,对于多数人来说就是一种歧视(称为积极的歧视positive discrimination)。一些研究少数人权利问题的专家,如埃马科拉(Ermacora)、凯博多蒂(Capotorti)、斯塔文哈根(Stavenhagen)、索恩伯利(Thornberry)、格兰茨(Glazer)等坚持上述主张。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少数人权利是一项具有双重性质的权利,既是消极权利,也是积极权利;政府对于少数人权利负有双重义务,既要禁止歧视,也要提供积极保护 。之所以对少数人权利实行积极保护,主要是因为:
  (1)仅仅从《公约》看,从第27条中并不能推导出国家负有直接的、积极的保障少数人权利的义务。在制定《公约》草案时,前苏联和前南斯拉夫曾提出“国家承担积极保障义务”(The States shall ensure)的草案,但这一建议以8票反对,4票赞成,4票弃权的结果遭到了否决。不过,有的学者指出,《公约》第27条其实也包含了积极保护的因素。图姆夏特(Tomuschat)认为,根据第27条与《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国家为少数人提供了积极保护,例如,在公共领域或地方志中承认少数人的语言,为少数人建立保留地,为少数人的学校或文化组织及其活动提供经济援助,那么隶属于少数人的个人就可以要求政府实施上述行为。 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少数人权利保障这一问题上,联合国的观点发生了重大变化。人权事务委员会1989年第37届会议通过的一般性意见认为,并非所有的区别性待遇都是歧视;只要这种区别的标准是合理的和客观的,并且是为了达到根据公约视为合法的目的。1992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47/135号决议引人注目,该项决议突破了《公约》第27条的限制,其中第4条明确“国家必须承担采取措施保障少数人权利的义务”。 联合国在这个问题上态度的转变,为少数人权利性质的争论划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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