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关于稳定性问题。移民或外侨要成为少数人,必须在一国生活一定的时间,以免因对移民或外侨的过快保护而引发移民潮或破坏国家统一。西格勒忽视了这一问题。在凯博多蒂的定义中,使用了向心力(solidarity)这一术语,但向心力是一个主观标准,与凯氏定义中的数量、特征等客观标准不统一。就《公约》而言,第27条中“存在”(exist)一词含有“稳定”、“长期生活”的意思,但《公约》并不是说永远不保护移民或外侨。联合国应该为此制定一个期限标准。
其四,关于少数人的地位问题。凯博多蒂关于少数人只是政治上居于从属地位的人的观点,是不全面的。承认少数人的存在,目的是为了实现人类群体之间事实上的平等。而人类群体之间的平等不仅表现在政治方面,还应表现在经济、文化方面。在这点上,西格勒的定义更为全面。
鉴于少数人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和政治性,要找到一个大家普遍接受的概念是十分困难的。 笔者拟在上述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的基础上,尝试回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少数人是指那些在数量上具有一定规模,在人种、宗教或语言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并且具有维系自己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倾向,遭受偏见、歧视或权利被剥夺,在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中长期处于从属地位,在一国领土上居住了一定时间的个人。
2、少数人权利的内容
顾名思义,少数人权利就是《公约》规定的、少数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践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语言。
(1)享有自己的文化。虽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保障所有个人享有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但少数人享有更多的属于自己的特殊文化权利,它直接限制国家作出某些行为。此处的“文化权利”应当从广义上理解。除了习俗、道德、传统、宗教仪式、住宅类型、饮食习惯等内容之外,“文化权利”还涵盖少数人的其他特性,包括制造艺术、音乐创作、建立文化组织、用少数人自己的语言出版文学作品、以少数人自己的文化教育后人、设立独立的学校或者在公立学校中尊重少数人文化等。政府应该承认并容忍少数人文化生活的各种表现形式。所有威胁少数人的文化和生活方式的政策或措施,诸如为了追逐商业利润而大规模开发少数人领地等,都违反《公约》第27条的精神。
(2)信奉和实践自己的宗教。尽管《公约》第18条保障所有个人享有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但少数人信奉和实践自己宗教的权利也普遍为人所接受。与第18条一样,该项权利要求政府不得强迫或禁止少数人表明自己的宗教信仰或承认自己的宗教成员资格。与第18条不同的是,少数人信奉和实践自己宗教的权利不受第18条第3款的制约,即不受法律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3)使用自己的语言。虽然少数人使用自己的语言可能是国际性人权立法保障最多的内容,但在少数人与多数人的关系方面却是最易引起冲突的问题之一。根据《公约》第27条的规定,少数人有权在口头或书面上、在公共或私人场所使用自己的语言。政府不得禁止少数人以自己的语言进行交流,不得禁止少数人以自己的语言出版书籍或杂志,不得阻止属于少数人的儿童在公立或私立学校学习和发展他们自己的语言。但是,《公约》第27条并不要求把少数人的语言厘定为官方语言或法庭语言,只有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当少数人作为被告不懂法庭语言时,根据《公约》第14条第3款第6项的规定享有免费获得帮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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