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
曹艳春
【全文】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这两个请求权能否同时享有,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
自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
保险法》以来,在工伤赔偿问题上,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选择模式
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之亦然。
这种模式虽然赋予了工伤雇员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但由于两项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一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少,但可靠及时。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就排除另一种请求权,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的可能,因而不能获得最满意的赔偿,实际上对工伤者是非常不利的。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二)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侵权责任的排除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1]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