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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立法、司法与行政的规制

  (1)行政控制有事前控制与事后控制两种。事前控制是通过“事先审核制度”达到的控制,即由合同审核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权力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核,防止合同中出现“霸王条款”。事后控制是通过对滥用“霸王条款”的经营者作出处罚而达到的控制。注意要彻底实行政企分离,最主要是在经济利益上脱钩。这样才能保证控制的有效性。
  (2)应废除行业主管部门规制格式合同的权利,建立超越部门利益的全国性及地方性的格式合同审查机构,对公用事业和行业垄断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进行预先审查,经审查后方能使用。
  (3)格式合同审查机构对格式合同的审查,应以公开的听证会方式进行,由审查委员会在听取格式合同使用人、消费者代表、法学专家、公共利益代表(律师)、企业主管机关等人员的意见后,就价格条款、免责条款等重要合同条款进行投票表决。听证会应允许新闻记者进行现场采访报道,允许消费者旁听,以保证审查的公正性。
  (四)格式合同的社会规制
  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是指消费者组织以及有关的社会团体等,利用其自身的社会影响以及宣传舆论工具,对格式合同使用人使用格式合同进行的社会监督。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一般主要可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是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团体积极参与格式合同条款的拟定。二是协助消费者处理与经营者的格式合同纠纷,受理消费者的投诉,直接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或协助消费者起诉;三是对经营者利用不公平合同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提出批评,诉诸舆论宣传工具帮助等。
  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人们的认识尚显不足。中国几千年来统治经验的核心智慧就是“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牧民政策和“实其腹,空其心”的愚民政策,既缺乏尊重公民自主选择的传统,也缺乏培养公民自主意识的制度机制。建国以后引入苏联版的社会主义,搞计划经济,片面追求实质社会主义的极端做法进一步窒息了私人自主选择的空间。所有这些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老百姓“可以乐成,不可以虑始”的淡泊心态和“有事找政府”的依赖心理。 因此,消费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不高,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得以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今后在加强格式合同缺陷的立法、司法、行政控制基础上,也应加强格式合同缺陷的社会控制。
  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行政规制、社会控制都有长处和不足,单一的规制手段无法担负起控制格式合同的重任,对格式合同的调整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协调多种功能的系统工程,构建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善的格式合同调控机制,需要立法、司法、行政、社会、行业自律和新闻监督等的通力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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