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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立法、司法与行政的规制

  需指出的是,立法规制虽能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格式合同做出规定,具有严肃性、明确性、非人格性和稳定性,但徒法不能自行,须在执法、司法等一系列的运行过程中才能实现控制目的。
  (二)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
  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据法律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做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法。 或者说,是指通过法院对格式合同纠纷的处理,消除格式合同中不公平条款影响,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我国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司法控制:
  (1)区别格式合同与行政规章,扩大法院对格式合同的收案范围。当然,这离不开立法加以配合,明确格式合同的范围。目前凡属一些公用事业单位、企业组织、行政性公司等制定的有关涉及交易活动的规定,且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作为格式合同对待,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司法机构对这些文件的管理与控制,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
  (2)加强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条款是否已纳入生效的格式合同的审查。在司法领域应该确认法院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审查权。法院应该依法享有运用民商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正义原则)对格式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审查的权利,并逐渐形成一些普遍适用的原则。在这方面,我国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
  (3)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公正理解。格式合同解释的目的应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和实现法律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单纯的 “探寻当事人真意”。解释时应考虑格式条款拟定者(一般是企业)和相对方(一般是消费者)双方法益的平衡。
  (4)保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司法机构在实际上受制于行政机关,针对这一症结,要努力使司法机构从地方行政机构的利益共同体中解脱出来,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国家法制统一,使由垄断行业部门制定的不公正格式合同条款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
  (三)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
  所谓行政规制,是指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法律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在对格式条款进行控制的各种方法中,以行政规制为最早。 行政规制由于其固有的高效、事前和主动的特点,成为目前规制格式合同的主要手段。
  我国对格式合同进行行政规制的特点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格式条款,但以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为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采取的规制方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审批特定行业的格式条款或格式条款中的某些重要内容。第二,直接确定格式条款的范围、内容。第三,要求企业将格式条款呈报行政机关备案。第四,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第五,对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行为。第六,就格式条款的修改举行听证会。
  因此,应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我国格式合同的行政控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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