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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

  (二)不利于行政组织的统一协调。
  我国行政法学中以是否拥有“行政职权”来界定一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肯定了林立般的行政机关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这就意味着单个的行政机关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与此同时,对行政机关的设置以及实质责任的承担又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控制,加之机关本位主义的影响, 许多机关为了本部门利益, 人为地增设机构,并赋予其管理职能,造成行政机构膨胀、权力分散、职能交叉、责任不明。实践中的种种弊端进一步映证了这种理论上的定论错误, 弱化了国家行政的统一协调;不利于改善目前普遍存在的机关林立、各自为政、令出多门等现状; 不利于合理而科学地配置国家行政权力; 不利于理顺中央、地方以及其它独立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之间的关系, 影响到行政组织的统一协调。
  (三)造成了行政主体概念内涵与外延之间的矛盾。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主体所下的定义基本一致。如:“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系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这两个定义在表述上虽略有不同,但其实质内涵基本一致。其中第二个定义更明确了以下几个含义:(1)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拥有者;(2)行政主体同国家之间是一种代表关系;(3)行政主体应当能够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诉讼效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两个问题:(1)行政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种,行政机关仅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能,并不是权力的拥有者,如何能够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2)行政机关能否作为义务主体承担完整和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正如我们前面所提到的,我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所承担的是一种形式意义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责任。我国行政机关的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机关本身并无独立的财产,我国法律也规定,行政赔偿的费用由国家承担,列入预算。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引起国家赔偿的行政机关只是赔偿义务机关,这种赔偿义务机关仅是出于诉讼上的便宜而存在的,并不意味着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最终归属。因而,我国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既不拥有行政权,也无独立承担实质法律责任的能力。将行政主体定位于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 势必造成我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这一概念内涵和外延上的冲突。
  (四)片面强调了行政职能部门的对外管理职能,忽视了对行政主体、公务员的整体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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