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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

  (四)对作为行政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理解不同。
  我国行政法学中对“责任”的理解较为宽泛,具体可以包括:“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销违法、纠正不当、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行政赔偿”,并将其统称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可见,我国行政主体行为后果的最终归属即责任同财产并无直接关联,行政主体因违法而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广义上的责任。法、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中并无“行政责任”这一笼统的概念,行政主体的责任仅指赔偿责任,同行政主体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有着直接的关联,行政主体中无论是财团法人还是社团法人,都拥有自己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此自负其责,因而,这些行政主体作为行为后果的最终归属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狭义上或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缺陷
  在我国,行政主体作为一个法学术语,穷尽了它所要反映的对象和客体——所有的行政管理主体,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顺应了我国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要求,对于确认行政职权、行政职责、行政责任,从而保持行政活动的连续性、统一性以及明确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中对行政主体本身定位的错误,造成了这一概念内涵与外延的冲突,以及行政主体理论研究的狭隘化、浅层化。具体不足体现在:
  (一)行政主体理论研究的角度和范围比较狭隘。
  正如在比较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背景和基础时所述,我国行政主体这一法学术语是作为行政诉讼中被告的实体对应提出来的,因而, 行政法学界对其研究的侧重点, 始终停留在行政主体的实体行政行为, 以及行政诉讼的应诉人资格之上。这种研究仅仅是对行政主体的表象和浅层化的研究,缺乏对行政主体及其内部结构的深层挖掘,无法包容有关行政主体理论的全部研究,忽略甚至排斥了有关中央与地方之间、机关与机关之间权、责合理配置,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以及行政组织内部有效监控等行政组织法的研究内容,割裂了行政组织法同行政行为法之间的关系。自90年代初, 我国行政法学界提出转换行政组织的研究角度之后,许多学者认为行政组织法属于行政学、组织学而不属于法学的研究范畴,此后的许多教科书中甚至取消了有关行政组织一章。这种理论研究的偏颇, 使我国行政组织法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法学研究上的滞后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我国行政组织法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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