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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

  (一)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背景和基础不同。
  如前所述,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是应法学界有关行政组织研究角度的转变, 以及行政诉讼实践需要,作为技术性的概念提出的。在这种背景之下产生的行政主体理论具有明显的务实性,具体体现为对行政主体作为独立法律人格的理解表象化,从而导致将行政主体这一行政权的最终归属者等同于行政权限的拥有者──行政机关,将行政主体形式化地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而法、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则在于行政分权制度,即国家为减轻自己行政机器的负荷,将其作为行政权的原始主体所享有的部分行政权,以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的方式下放于其他公务法人,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行政主体理论是现代行政民主化,科学化以及行政管理方式灵活化的体现。
  (二)行政主体的定位不同。
  我国行政法学界将行政主体定位于享有行政职权,可代表国家进行管理的行政机关,并将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将行政权的真正拥有者—国家,排除于法律关系之外,这一方面是由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立足点不高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传统法律思想中“国家至上论”的体现。相对而言,法、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中, 将行政主体定位于真正具有行政法上权利能力的主体,如:国家、公共团体、公共财团等。我国行政法学中所谓的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其法律地位仅类似于日本行政法学中的“行政厅”、台湾的“行政官署”。在法、德、日等国家为了诉讼上的便宜,具体为一定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但诉讼法上担当诉讼的机关,乃是立于行政主体的地位,代表行政主体参加诉讼,其法律责任的最终归属仍在于行政主体。
  (三)行政主体理论研究的侧重点不同。
  我国行政法学界在研究时, 简单地将民法学界研究法人的方法引入行政主体理论,套用私法的研究方法来研究公法上的特殊主体,因而,研究的侧重点在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强调行政主体对外管理职能以及行政主体同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相应地, 忽视甚至排斥了对行政主体之间应然关系的研究,对行政主体本身的内部构造也缺乏深层次的挖掘。将行政主体理论的价值局限于确定行政行为的实施者,行政诉讼的应诉者,完全割裂了行政组织法同行政行为法研究之间陈陈相因的关系。而法、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主体理论更注重于行政主体及其内部机构的层层剖析,强调行政权力的合理、科学配置以及行政组织的统一协调、相互配合。对行政主体的权力分配、机构设置以及人员控制等行政组织问题作了缜密的研究,在此基础之上,逐步形成了行政行为的运行及责任的承担机制,这种研究方法既吸收了私法对主体的研究成果,又兼备了公法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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