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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

  (三)行政主体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人格。
  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意味着享有权利并独立承担义务,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关键在于具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能力。各国的行政主体中无论是公法财团、公法社团还是经授权而行使行政权的自然人、私法人都是依据行政分权制度享有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人格。这里所谓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实质意义上或狭义的责任即赔偿义务,因而责任同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独立财产权有着直接的关联。这种法律人格的独立性, 同时也体现在地位的平等性上, 即无论何种行政主体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虽然权力来源以及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 但相互之间均不存在等级差异。
  (四)行政主体具有分散性、多样性、整体性的特点。
  分散性是行政执法地方化、专门化的产物, 国家作为行政权的拥有者, 是原始的行政主体。由行政分权而产生的其它行政主体则为派生行政主体, 这种行政主体的分散化, 体现了行政管理直接的民主性。多样性是指行政主体组织形式的多样化, 既有公法组织, 又有私法组织; 既有地域性组织, 又有成员性、目的性组织。整体性指任何行政主体都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 这种完整性不因其内部构造的复杂、庞大而受破坏。
  (五)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行为能力实现的手段。
  行政主体的抽象性决定了其不能自为一定的行为,其行为能力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行政机关(Organ),因而说“行政机关者,表现国家行政行为之国家机关也。” 行政主体同其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尤如作为整体的人同其耳、目、手、足的关系,人的行为必须借助于耳、目、手、足,但独耳、目、手、足不能为人。所以,行政机关的法律意义仅在于代表行政主体活动,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王名扬先生的《法国行政法》中讲到“行政机关作为构成行政主体整体结构中的某些单位,它们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进行活动,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行政主体。” Harmut Maurer在其所著《德国一般行政法》中谈到行政管辖权问题时也明确指出:“行政主体享有自属管辖权,是法律规范的最终主体,而行政机关只享有传来的执行管辖权(该管辖权的直接作用在于形成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 因而,在法、德、日以及我国台湾行政法中,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法律人格,相应地也不能成为权利和责任的归属主体。
  二、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差异
  我国行政法学界有关行政主体的理论研究开始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确切地讲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后,应行政诉讼理论中对被告资格的抽象化, 以及有关行政组织研究角度变化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当时,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行政组织法研究都是根据行政学、组织学的原理,对行政组织的法律调整进行概括,是就行政组织而论行政组织法, 或就行政组织法而论行政组织,都没有脱离行政学、组织学所述的行政组织的基本内容。 从而提出一种新的研究视角,即法学的角度,他们认为法学应从主体的角度来研究行政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法律上的意义都体现为能否成为主体,即成为独立的法律人格,只有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些组织或个人才能同其他组织或个人发生法律行为,并指出:行政法上的行政组织,其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这种新的研究角度,对行政法学的理论和实践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研究的背景和侧重点不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同国外相关理论存在很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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