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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

  我国台湾将行政主体主要归纳为两大类:(1)私人,包括自然人和私法人,私人成为行政主体, 其权源来自于国家的授权和委托。(2)公法人,包括三大类:公法财团、公共机构、公法社团(又称公法团体),其中公法团体又可分为地域团体(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和身份团体 (农会、渔会等) ,这里的身份团体类似于德国行政主体中的人事团体,日本行政主体中的公共组合。
  纵观大陆法系各国有关行政主体理论的研究,可作如下分析:
  (一)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前提在于公、私法的区分。
  纵观国外行政法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均存在这种行使公权力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人格, 只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中, 由于没有严格的公、私法的区别, 无论是公权义务还是私权利义务的主体, 同为普通法上的独立法律人格, 适用同一法律, 遵循同一原则。因此, 在这些国家, 虽然存在着实际意义上的行政主体。但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 都没有对此类主体的特殊性进行专门研究的必要。
  大陆法系国家均存在公、私法的区分,行政法作为规范行政权的法律,当属于国内公法。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是公法上的法律人格, 具有公法人格的特殊性, 正是基于这种特殊性, 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主体进行了专门研究, 层层剖析了这一法律拟制人格的内部构造、行为运行机制以及责任的最终归属, 从而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行政主体理论。随着国家行政手段的多样化以及公法私法化的趋势,出现了许多依私法成立并以私法方式行使国家公权的组织,诸如德国行政主体中的“私法组织形式的行政主体”。这类私法组织是否可以纳入行政主体的范畴,行政法学界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它取决于人们是将行政主体的概念仅限于根据公法设立的组织和主体,还是扩展到一切法律上独立的,经授权执行行政任务的组织和主体。” 但从总体而言,行政主体仍是公法上的法律人格,具有不同于私法主体的特色。
  (二)行政分权制度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范围。
  行政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种,行政主体的多样化是国家同其他行政主体之间分担行政权的结果。行政分权具体可以包括两种形式:(1)地方分权、(2)公务分权。由地方分权而产生的地方自治是形成地方公共团体这一行政主体的前提。与地方分权相对应的另一种行政法上的分权──公务分权,即将特定的、相对独立的行政公务从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一般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交由特定的法律人格来行使,并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此产生了另一种类型的行政主体,即法国的公务法人、日本的行政法人、德国的人事团体、公共设施以及我国台湾行政法学中的身份团体、公法财团、公共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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