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一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是预先约定的赔偿金,那么关于赔偿金的法律规则——包括前述“可预见性”规则——均应适用于约定违约金的情形。
即使按照这种观点,“可预见性”规则也无法真正实施。因为约定违约金的双方对于该项违约金的额度无论何种情况下均是明知的——即“可预见的”。因为违约金的幅度正是他们协商的结果。
所以,无论是哪一种意见,其结果都是趋同的,“可预见性”规则无法在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发挥作用。
二、关于调整违约金数额
《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1.违约金的惩罚性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是纯粹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似有争议。但是至少不能排除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因为违约金有一项基本的特征是它对当事人所施加的压力,即压力工具的特性。既然当事人拥有自由订立合同内容的权利,那么约定带有惩罚性的违约金是不违反法律的。这也可以显见于上述法律条文当中,其表述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过分”二字即包含了一项容忍惩罚的意思。
2.调整的标准
关于什么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隐喻在于两项标准。第一,需要确定实际的损失额度是多少。具体到此案,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所形成的损失,其范围非常抽象且十分灵活。可以大到无法计算,也可以小到忽略不计。可以想见,现代企业竞争关键在于如何把握瞬息万变的市场信息所赋予的每一次机会。那么,企业的融资能力,有时也表现为及时套现能力就变得尤为重要了。具体而言,如果相关不动产出资到位进行了变更登记,那么企业可以运用其进行融资——比如抵押。就套现而言,企业也可以将该项不动产予以处分,以获得相应的资金支持。总之,无论是把握市场信息所提供的机遇还是增强抗风险能力,均需以此项变更登记为基本前提。第二,对于如何理解“过分”,或者说将其转化为一项相应的标准,是十分困难的。它至少要求我们能够把握违约方与非违约方在订约当时与现时的自身状况,而且要衡量公民在通念当中关于“可容忍惩罚性”的范围有多大。其难度可见一斑。
3.调整标准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