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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付支票的若干问题研究

  从上文可以知道,保付记载不具有票据法效力,只具有民法之效力。《办法》规定“保付”支票不得转让,所以支票的当事人比较简单即出票人、收款人和银行。笔者以下将分析这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是票据关系。如果付款人(银行)对记载有“保付”事项的支票不付款,持票人可以依票据法对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者依据票据的基础关系请求出票人付款。
  出票人与付款人(银行)之间是基础关系即一般民事关系,付款人对记载有“保付”事项的支票不付款时,出票人可以基于付款人违约请求付款人给予赔偿。如果出票人透支(除付款人同意或允许范围之内),付款人亦可基于违约请求出票人赔偿。
  收款人与付款人(银行)间的关系具有票据和一般民事关系。收款人首先向付款人提示支票,要求付款。如果银行不予付款,收款人不能基于办法条款追究银行的票据法责任,只能基于民法的保证责任请求付款人(银行)付款或者请求承认付款。按照《担保法》第19条规定,付款人所负民事责任是连带责任。但有学者认为一般担保的主债务无效会导致担保无效,所以担心票据无效会导致保付无效,会影响保付支票的效力。其实,这种担心是你不必要的,因为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支票的有效与否是由其形式决定的,形式又易为受票人发现,即使未发现,也有受票人自己负责,所以支票无效,担保也当然无效,这与票据法原理也相符。
  当然,完全发挥保付支票的效用的最佳途径只能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赋予保付支票票据法效力,笔者意见只为抛砖引玉之用。
  
【注释】作者单位: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 
   
   梁宇贤著:《票据法新论》瑞新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第356页。 
   
   伊泽孝平著;《手形法小切手法》第536页。大桥光雄著:《手形法小切手法》第176页。 
   
  《日内瓦统一支票条约》第二附属第6条。 
   
   参见《支票统一法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任何相反规定视为无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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