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多种经济长分迅速发展,形成了以银行为核心,多种信用形式并存的信用制度。银行也开展了支票业务,此时出台了一些票据管理办法,但对保付支票都没有作明文规定。只在1986年年1月2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推行个体经济户和试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的通知》中首次提到办理保付支票业务,但未对其性质、效力等作具体规定。以后出台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银行结算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都没对保付支票作相应的规定。
今年在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首先推出保付支票,并出台了《杭州市银行保付支票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只有具有良好信誉的存款人才能获得保付支票出票人的资格。因而,保付支票不但适合个人,也适合在银行、信用社开立结算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这也许我国保付支票营业试点,为以后《
票据法》的修订积累经验,可谓为未雨绸缪。但其局限性亦可见,首先,杭州保付支票是为呼应打造“信用浙江“的政策而出台的,这就有政策性之嫌,并且《办法》的效力也是一个疑问。其次,杭州“保付”支票禁止转让的规定与设立保付支票的本意和其立法宗旨相违背。如果不存在票据转让流通,保付支票的信用功能能发挥多少作用亦是一个疑问。再次,适用范围有限,并不能起到增强信用之功能。最后,保付支票的最高额为20万元,对保付支票的信用功能的发挥给予很大的制约。
五、我国保付支票之效力及法律关系
根据记载事项效力可把记载事项划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生
票据法上效力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使票据无效记载、既不生
票据法效力有不生民法效力记载)。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4、81和94条规定票据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保付”记载属于不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
笔者认为,保付记载不生票据法效力,只生民法效力。主要原因:首先,根据票据法定原则,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在票据法上应有明文规定,因此保付记载不属于局对记载事项或者相对记载事项。其次,我们分析《杭州市银行保付支票试行办法》的法律地位问题,该《办法》是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制定的行业管理办法,属于行业规范,而在《票据法》上“保付”没有被列为必要记载事项或相对记载事项,并且根据,《票据法》第24、81和94条规定票据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该《办法》有违票据法定的原则。所以,保付记载是不生票据法上效力。再次,使票据无效之记载,必须在票据法上明文规定。因为票据法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意思主义是其主导思想,同时如果动则使票据无效,这不符合票据的最大有效性原则,更有害于人票据信用,对票据的流通带来不良的影响。最后,现在的银行逐渐商业化,是一独立法人主体,其地位与出票人是平等的。保付记载则是银行与出票人之间的一种约定,对票据的性质没有产生损害,也无损于票据的流通,并且有助于增强支票的信用,从表面看,其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即使不生票据法之效力,但至少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亦具有合同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