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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付支票的若干问题研究

  笔者认为,从上文对付款人效力的论述,可以知道,付款人保付后就应负绝对付款责任。如果赋予保付人追索权,保付人应负的是偿付责任而非付款责任,保付人的付款并没消灭票据,这与票据理论相违背――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即消灭。付款人与承认和其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属一般民法所调整的范围。
  保付后,持票人能否撤销,在各国立法有很大分歧。台湾票据法认为,保付后,出票人不得撤销付款委托,即使持票人破产,也影响保付的效力,不论在提示期间经过以前或经过以后,出票人都不得撤回付款委托。日本支票法规定: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前提示支票时,负其付款义务。按照一般的票据付款委托撤回理论,可以认为日本保付委托在提示期间届满后可以撤回。从美国《统一流通证券法》对提示期间没有限制,可以知道,美国是不能撤回保付委托的。笔者认为,保付委托在提示期间经过后可以撤销,这是由于支票的特性所决定的。支票既是支付票据又是信用票据,票据存在基础在于流通(从美国《流通证券法》就可以看出)。如果长时间不进入流通领域,就失去流通证券之性质。所以法律应该设计相应的激励流通机制,票据的期间设计就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三)对背书人的效力
  付款人在支票上保付记载后,背书人即免责,即使付款人不付款,也不得对背书人追索。背书人免责原因即使出卖人免责之原因,因为两者都是被免除被追索责任。
  (四)对持票人的效力
  台湾票据法规定,支票丧失时,不得为止付通知,只能依公示摧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持票人在付款提示期限内没有提示的,仍然可以请求付款。台湾票据法在修改前认为,票据的丧失,就像货币丧失一样,不能止付通知,亦不能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笔者认为,保付支票虽形同支票,但毕竟非货币,保付支票最终要兑换成货币,付款人并不因是保付支票而免除付款检察、核对程序。因此,保付支票丧失救济应与一般支票相同。
  四、我国保付支票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民党时期的票据法即现行的台湾票据法随之在大陆废除了,1950年8月在京举行的全国金融业联系会议决定:行庄不得发行本票,禁止发行迟期支票,支票时效期为一年。之后,由于实行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经济形式趋向单一金融实行统存统贷,信用集中到银行,对商业信用以行政的手段控制、清理。除了在国际贸易使用一定的票据外,国内取消了汇票和本票,从1952年开始,个人支票被禁止,企业单位使用的支票也有较大的限制,而且不得背书或交付转让。而保付主要功能是增强支票的信用,所以这一时期根本没有保付支票存在的基础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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