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支票保付后,除持票人同意,不得只给付支票金额的一部分;票据保证可以给付部分金额,我国则只能全部支付。
第四,付款的效力不同。保付人付款后,支票上的票据权利义务就消灭,不存在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问题。保证人付款后,只消灭部分票据权利义务即被保证人的后手得以免除票据责任,而不在家人仍可向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最后,行为责任不同。支票的付款人一旦保付,将成为支票的绝对的付款义务人,使包括持票人在内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免责。日本支票法则无此效力。
保证人为保证之后,则与被保证人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并确保证人付款后,还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支票的保付行为与票据的承兑和担保有着质的差别,其为支票所特有。保付效力也必然有其特殊之处。
三、保付支票之效力
保付支票作为一种特殊支票,对增强支票的信用,促进支票的流通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那么,保付支票在票据法上必然有其特殊效力,以此来保证其作用的发挥。笔者以下结合各国和地区立法,从不同当事人角度,来分析保付支票效力。
(一)对于付款人的效力
美国和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付款人保付后,其付款责任与汇票的承兑人同责,即付款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付款人不为存款额外或信用契约所约定以外的保付,如果违反此规定而为保付,仍然具有保付效力,只是对付款人处以罚款但处罚不得超过支票金额。日本支票法认为保付人的责任为偿还责任,并不生绝对付款效力,对银行的保付也给予一定的限制。
笔者认为,付款是票据消灭的主要原因,保付的意思表示就给持票人付款的期待,保付所期待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付款、消灭票据,所以,保付人应负完全绝对付款责任。但对保付行为也应加以限制,主要因为付款人为银行,保付过多易造成银行的资金短缺或信用膨胀,可能危急国家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当然这种限制是行政行为,并不影响保付之效力。
(二)对出票人的效力
台湾票据法认为,支票已经保付,发票人免责,即使保付人不付款,持票人也不得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日本支票法则规定:如为前款提示而未获付款时,应依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明之;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出票人及其他支票债务人,不因付款保证而免其责任;即日本赋予了保付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并限制了提示支票的时间。美国《统一流通证券法》规定出票人免责。